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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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 黃媺雲 代理人 楊秋癸 相對人 鄭順娟
簡明對 李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188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8,628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聲請鈞院執行提存物並收取完畢,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提存所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188號、9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99年度存字第474號、99年度取字第328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5807號及第53563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給付租金等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等並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合計收取3萬1,473元在案,應認相對人等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物7,155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