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25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被告 彭塍閎
彭木勳 法定代理人35.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彭塍閡 經由其父即被告彭木勳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山葉牌,675-JEM號重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3,764元,交車時同時交付現金16,000元,其餘金額67,764元約定自100年7月起分12期,每月5日繳交5,647元。若有遲延給付1期以上者,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期起依本票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系爭機車業於10
0年5月26日交被告彭塍閡占有使用。惟被告彭塍閡僅繳交
6期款,自101年1月6日起即未繳交,依約本件價款已全部到期,尚積欠33,882元,被告彭木勳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彭塍閡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
9條、第27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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