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告 陳容琪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源銅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用,及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等人及被告陳源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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