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反訴原告 張李桂 即廣久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反訴被告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訴部分,業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訴,並經反訴原告同意,故應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案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反訴,經查其與本訴,乃基於兩造所訂冷氣供電系統及冷氣機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事實而生,其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復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亦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反訴效力,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反訴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向反訴原告購買冷氣機供電系統及冷氣機。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買賣標的物價款分八年十六期給付,由買受人於每學期自日夜間部學生所收取之冷氣使用費(每位日校學生一千元;每位補校學生五百元,每年按物價指數調整收費金額)之總金額,先行支付標的物之分期款,每學期七十五萬元,餘作為標的物之電費及維護費付與出賣人。」,嗣因逢九二一大地震,致反訴被告部分校舍及冷氣設備毀損,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定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原乙方(即反訴原告)安裝之供電系統,原區分行政用供電系統與教學用供電系統,現因地震後欲即刻恢復教學活動,而未予以區分,契約生效期間,所產生之電費,甲方(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乙方亦負擔百分之三十。」,則依兩造前述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每學期自日夜間部學生所收取之冷氣使用費悉數支付予反訴原告作為分期款及維護費,反訴原告則應分擔反訴被告每學期電費之百分之三十。而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學年上學期迄九十二學年下學期止,依其所收各該學期日、夜間部學生人數及前開約定每人收費金額加乘計算結果,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合計為一千九百萬零五千元,惟反訴被告實際僅支付予反訴原告九百九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尚有欠款九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未付。前開欠款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百分之三十學校電費即四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尚餘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反訴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筆餘款。關於反訴被告所稱教育部對學生冷氣機使用費之收費標準訂有上限一節,尚與前開契約條文所定「物價指數」此一給付金額變動要素無涉,且無拘束反訴原告之效力。又教育部前開規定情形固為兩造締約時所無法預料,惟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代收代辦費用收費標準,其中冷氣機使用電費欄備註部分載有「‧‧‧超過收費原則及收費上限者,應將核算方式及徵詢家長同意情形,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等語,足見反訴被告並非不能依此備註規定,仍依原來收費金額收取,蓋反訴被告有遵守上開兩造契約約定而為收費之必要,故反訴被告既未能證明已依上開備註規定辦理,而遭家長反對或教育主管機關不予核備,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酌減其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且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以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為要件,而本件反訴被告應為之給付係屬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價款,兩造約定依實際收取冷氣機使用費作為各期價款數額,原係考慮反訴被告之支付能力及便利而設,反訴被告本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縱教育部頒訂冷氣機使用費之收費標準,致其無法依兩造契約所訂收費金額向學生收取,惟此對於反訴被告並不致生顯失公平之情事,蓋依兩造契約原有效果,反訴被告仍得享有買賣價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又縱本件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酌減反訴被告應為之給付,亦請本院審酌教育部所定收費上限與兩造契約所定數額間之差額,如全部由反訴原告負擔其不利益,反而對反訴原告有失公平,故宜認僅酌減至該差額之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九十學年之前,每學期確係向日間部及夜間部每位學生各收取一千元及五百元之冷氣電費,然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教中㈡字第○九一○五八○○九○號函說明二所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收費標準」,其中關於冷氣機使用電費之收費標準規定「每學年度以七個月為收費原則,每日學生不超過九十元為上限,由各校自行核算標準收費」,據此,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學年度即依該等收費標準向每位學生收取冷氣使用費六百三十元。嗣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另訂立「國立及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收費標準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九二○五一一七六二號函文檢送該收費標準表,其中關於冷氣機使用費,即規定每學期每位學生收費上限為六百元,從而,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學年度起即以此一收費標準向每位學生收取六百元之冷氣使用費。依前開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真意,反訴被告僅負將所收取之冷氣使用費悉數給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即係採實收實付原則。又反訴被告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本受教育部之監督,是教育部所頒訂前開收費標準本有拘束反訴被告之效力,且此亦係兩造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將反訴被告九十一、九十二學年度所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冷氣機使用費酌減至反訴原告於各該年度所實際收取之冷氣使用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逾前開反訴原告實收冷氣使用費金額部分之請求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反訴被告所積欠而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若依每學期每位日間部學生一千元、每位夜間部學生五百元之固定收費標準計算,則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為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若依反訴被告實際向學生收取之冷氣使用費計算,則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本件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買賣標的物價款分八年十六期給付,買受人於每學期自日夜間部學生所收取之冷氣使用費(每位日校學生一千元;每位補校學生五百元,每年按物價指數調整收費金額)之總金額,先行支付標的物之分期款,每學期七十五萬元,餘作為標的物之電費及維護費付與出賣人。」文義以觀,反訴被告所負契約義務,應係將其向學生所收取之冷氣使用費總額,悉數交付反訴原告;括弧內(每位日校學生一千元、每位補校學生五百元),僅係註明訂約當時反訴被告之收費金額,此等金額係逐年機動變化,並非固定不變,此觀括弧內有(每年按物價指數調整收費金額)此語緊接記載即明。反訴原告主張每年均應按每位日校學生一千元、每位補校學生五百元計算反訴被告應付金額,係斷章取義,而不符契約真意。又關於反訴被告所陳其依教育部頒訂之九十一、九十二學年度冷氣使用費收費標準上限向學生收取冷氣使用費一節,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前揭相關教育部函文暨收費標準表、冷氣費支付明細表為證,復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按學校機構每學期實際招收學生人數多寡不一,觀諸前開冷氣費支付明細表,自八十八年兩造締約以來,反訴被告每學期所收學生人數,變化甚鉅,如日校學生、補校學生於八十八學年上學期各達二千六百八十四人、九百十九人,於九十二學年上學期各僅一千一百三十人、四百九十人,此必同步影響反訴被告冷氣使用費收費總額及應支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依此亦可徵前開契約之精神乃採彈性計價、實收實付原則,而非採定額計價方式。又教育部所訂立之九十一、九十二學年度冷氣使用費收費標準,衡情其實質參考無非以當時社會物價指數、一般消費水準為據,反訴被告遵守教育部頒訂之收費標準向學生收費,並主張以此所收金額充作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契約價款,應符合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況僅至九十學年止,反訴被告即已支付反訴原告高達九百九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之價款。職故,本件反訴被告所積欠而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應依反訴被告實際向學生收取之冷氣使用費計算,結果即為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從而,反訴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決結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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