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大村往員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十號附近,發現之前之女同事 曾鳳潔許惠瑜 二人共乘乙部機車行駛於同路段,被告竟基於不明原因一路尾隨曾鳳潔及許惠瑜二人,曾鳳潔及許惠瑜見狀心生畏懼,隨即將機車騎入彰化縣○村鄉○○村○○路○號由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工廠內尋求協助,適告訴人甲○○之兒子即告訴人乙○○正於工廠內工作,曾鳳潔及許惠瑜二人即向告訴人乙○○請求提供場所藏匿以躲避被告之跟蹤,經告訴人乙○○同意後,曾鳳潔及許惠瑜二人立即入內藏匿,然尾隨之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竟無故侵入其內,告訴人乙○○立即出言要求被告離開工廠,並通知告訴人甲○○前來處理,被告對此要求不但不從,更出言挑釁告訴人乙○○,嗣告訴人甲○○趕至現場要求被告立刻離開工廠,然被告仍不為所動,告訴人甲○○迫於無奈,拾起工廠內之鐵管欲趕被告出去,詎被告竟以右手自右褲袋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揮舞,告訴人甲○○見狀立即上前以左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以制止被告揮舞水果刀之行為,然被告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在告訴人甲○○施力壓制其持刀之右手時,以該把水果刀劃傷告訴人甲○○左胸壁(一四╳0‧五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並在爭執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甲○○另外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而告訴人甲○○負傷後,仍奮力將被告壓制於地上,告訴人乙○○見父親受傷,亦上前欲奪下被告右手所持刀子,被告乃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以該把水果刀割斷告訴人乙○○右手食指肌腱,使告訴人乙○○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二條之傷害。嗣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當庭向本院陳明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該調解書二份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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