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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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恐嚇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述四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服刑中。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其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獲釋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或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十八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東興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二至三個月施用一次。嗣警方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影劇一村一四八號)實施搜索,經被告同意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七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贓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員採取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一八四一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二)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二○三八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之自白。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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