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拖鞋成品捌佰伍拾雙及商標貼紙叁仟伍佰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四維巷一二七號「緯茂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HELLOKITTY+顏圖」(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使用在拖鞋類商品,且明知 張金福 (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商標貼紙,係近似於附圖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倘使用於同一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係真品之虞,竟與張金福共同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圖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係真品之虞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由張金福提供如附圖二所示之近似於附圖一之商標貼紙,甲○○則以每雙新臺幣(以下同)三元之代價,使用射出機將附圖二所示商標貼紙貼合於拖鞋上,製成使用近似於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拖鞋八百五十雙。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近似於附圖一所示商標之貼有如附圖二所示圖樣之拖鞋成品八百五十雙及近似於附圖一所示商標之如附圖二所示商標貼紙三千五百片。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
序筆錄);㈡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㈢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二份、刊登報紙之聲明啟事影本三份;㈣查獲現場照片十張;㈤扣案之拖鞋成品八百五十雙及商標貼紙三千五百片;㈥和解契約書一份;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按商標法上對於二項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就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通體觀察,或就商標圖樣中最顯著之主要部分為分析比對,其讀音、外觀、觀念、意匠設色等,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若足以使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屬近似。查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一所示「HELLOKITTY+顏圖」之商標,由外文「HELLOKITTY」及顏圖構成,而被告所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貼紙,亦由外文「HELLOKITTY」及顏圖構成,外文部分完全相同,顏圖部分,除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顏圖右耳上係蝴蝶結,而被告所使用者其右耳上為草莓外,其餘部分均相同,自外觀言之,顯然足以致使一般普通消費者產生該項產品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者,確實近似於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查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由原先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改列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至刑度則無更異,經比較新舊法後在刑度上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應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尚有未合。
五、扣案之近似於附圖一所示商標之貼有附圖二所示商標之拖鞋成品八百五十雙及近似於附圖一所示商標之附圖二所示之商標貼紙三千五百片,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圖一:附圖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