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接送小孩,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二十一線五十公里之北向車道、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前左前方、欲橫越馬路、由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使告訴人之身體因此受有:①右側血胸併橫膈破裂、②胸部挫傷併雙側多發性肋骨、③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筆錄等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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