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
明群貨運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文清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零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明群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鎮○○路旁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至明群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原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時,被告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妥設警示標誌等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下,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行駛至路中央,使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至堆高機前端,致原告右上頷骨、鼻骨、篩骨粉碎性開放式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眼眶骨下陷及眼球後方出血,頸椎外傷合併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破裂等傷害,送往台中縣梧棲鎮鐘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案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陳稱:事故發生時,堆高機是貨主盛豐興公司所有,是貨主要求其駕駛的,盛豐興公司亦有責任。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法官蘇錦秀
法官廖國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