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丙○○
戊○○己○○丁○○庚○○乙○○辛○○壬○○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公營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五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雲林縣○○鄉○○村○○街○○號房屋為渠等繼承取得,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相對人認該建物為案外人 許明男 單獨所有,而欲將之與所坐落之基地併付拍賣,經渠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四三五五號執行事件中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