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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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三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甲○○(另行審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商偽造丁○○、乙○○、 鐘志名 、 李雲強 、亞太生活資訊有限公司、安和會計事務所之印章(均未扣案),再以前開印章分別加蓋於偽造之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印文二枚、丁○○之印文一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章程(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五枚、丁○○印文四枚、丁○○、乙○○之署押各一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一枚、丁○○印文二枚、丁○○、乙○○之署押各一枚)、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偽造丁○○之印文一枚)、委託書(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丁○○、鐘志名、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各一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鐘志名、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各一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丁○○、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各一枚、鐘志名之印文二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一枚、鐘志名印文四枚、丁○○之印文一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籌備處在三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證明(偽造丁○○、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鐘志名、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各一枚)、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各一枚、丁○○之署押一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偽造丁○○之印文三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印文四枚)。又共同於九十二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後再將丁○○、乙○○國民身分證背面之住址變更,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再以上揭偽造之文件及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向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委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李雲強」之名義,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領件,並在公司登記領件單上偽蓋李雲強、丁○○、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人員收取,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提供其本人之相片予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左右,在不詳地點,分別將被告之相片換貼於 蔡清富 之國民身分證,將同案被告甲○○之相片換貼於 謝文恩 之國民身分證,而共同變造蔡清富、謝文恩之國民身分證,再分別交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持有。
嗣同案被告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不實文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亞太資訊生活館之名稱變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因當日所檢具之文件不全而無法辦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乃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變造蔡清富及謝文恩之國民身分證及前揭偽造之文件,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乙○○、蔡清富、謝文恩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人員發覺可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案後,經調查人員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 陳英斌 、 林春菊 於偵查中及被害人丁○○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變造之丁○○、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造之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章程、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委託書、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籌備處在三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證明、董事委任同意書、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櫃臺收件查詢資料一份、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中區辦公室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會中字第○○四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三信銀管字第二二三七號函各一份、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桃溪戶字第○九三○○○○六一四號函檢附之丁○○歷次遷徙戶籍資料影本四份、丁○○之真實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上午,在桃園市○○路附近,與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脫帽半身正面人像照片十幀予「陳先生」,欲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詎「陳先生」竟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桃園市○○路遠東百貨附近,交付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 賴福長 」、「 劉振民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均為偽造之「 洪景德 」國民身分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登字第0九一0六三0九號、營利事業名稱為崇正法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振民)各一張及「劉振民」、「崇正法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予被告,並與被告約明,如以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申辦市內電話門號,每申辦一支門號,即給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被告見有利可圖,乃予應允,並與「陳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市內電話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先生」之指示,持上開貼有其照片之偽造「劉振民」之國民身分證
一張、偽造之「洪景德」國民身分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張及上開印章二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潭子營業處」,冒用「劉振民」名義,向該營業處之營業員 李京美 佯稱其係「劉振民」本人,欲以「劉振民」本人及為「洪景德」之代理人之身分,向該營業處申請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六」之市內電話門號使用,並提出偽造之「劉振民」、「洪景德」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偽造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供營業員李京美核對並登錄於電腦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使中華電信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後,認其係合法使用市內電話之用戶,而予以接通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劉振民、洪景德、臺中縣政府及戶籍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尚未填寫申請書前,因營業員李京美將該張「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資料輸入電腦中查詢發覺有異,經通知主管上級長官轉通知警員到場時,營業員李京美尚未將申請資料輸入電腦完畢,遂詐欺得利未得逞;被告旋經到場之警員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賴福長」、「劉振民」、「洪景德」國民身分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張、偽造之「劉振民」、「崇正法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又本案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即均依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指示所為,而與該陳先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復供述上開案件即係在本案行為期間內,依該「陳先生」之指示辦理,故被告所為本案與前案顯均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末查本件公訴人認為上開變造之蔡清富、謝文恩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及同案甲○○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等人所偽造之「李雲強」印文一枚、「乙○○」之印文一枚、「乙○○」之署押二枚、「丁○○」印文十七枚、「丁○○」之署押三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印文十九枚、「鐘志名」印文九枚、「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五枚,併請求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上述變造之蔡清富、謝文恩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及同案甲○○之照片各一張、偽造之「李雲強」印文一枚、「乙○○」之印文一枚、「乙○○」之署押二枚、「丁○○」印文十七枚、「丁○○」之署押三枚、「亞太生活資訊館有限公司」印文十九枚、「鐘志名」印文九枚、「安和會計事務所」印文五枚,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