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95號、98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加重竊盜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王俊寗 、丙○○所管領之電纜線各1批。嗣於98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中油加油站前拘提乙○○到案,嗣經乙○○供述與丁○○共同竊取本件電纜線之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記得僅與乙○○共同竊取電纜線部分,只有礁溪及烏石港二件而已,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伊沒有做 云云 。經查,被告丁○○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被害人甲○○、丙○○所管領之電纜線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及結證屬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98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據被害人長青墅大廈主任委員甲○○、遠傳電信公司人員丙○○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訊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情,此亦有被告丁○○之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卷第10─11頁),是以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之供述,且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證述,亦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權利,被告丁○○之前揭自白,核與被告乙○○所證內容相符,則其上開自白自堪採信,嗣後其翻異前供,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本件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丁○○與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查,逕認被告丁○○本案竊盜犯行僅同案被告乙○○之個人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是以檢察官據此上訴,請求就被告丁○○本件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改判有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共犯被告乙○○於98年9月28日查獲時,雖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查獲油壓剪、麻繩、拔釘器等用以行竊之工具,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附卷為證,惟訊以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丁○○共同竊取時,是丁○○用他的油壓剪剪斷電線之後,二人徒手把電線拉出等語,是以上開之扣案物品並非屬被告乙○○、丁○○共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復未經扣案,故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9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倉庫內,竊取被害人 吳俊南 所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俊南於警訊中證述其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及被告丁○○於警、偵訊中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所交付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吉普車並非伊所竊取,依丁○○所述,係因伊與綽號「仙草」之人有過節,因此「仙草」叫丁○○誣指伊竊車等語。
四、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係被害人吳俊南所有,於98年7月30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吳俊南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車輛確為他人失竊之盜贓物無誤。
㈡、再就上開車輛失竊後為警尋獲之經過,係同案被告丁○○於98年8月25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供自首其所涉另案之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一併向警員供述被告乙○○涉嫌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有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其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為上開車輛係被告乙○○所竊取之供述,惟觀之其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訊中先供稱:我於98年8月初左右,曾向友人乙○○借取1部自小貨車(U3-1249)要去找朋友,之後要將該車還給乙○○時,他卻跟我說該部自小貨車是贓車,叫我處理掉,事後因為我怕出事,所以才聽他的話,將該車開去丟掉,..,該車於98年8月初左右,在宜蘭縣頭城海水浴場附近,乙○○將該部贓車借給我使用,當時他沒跟我說那是贓車,是因為我沒有車,所以向他借車,待我開車回來還他時,他才跟我說是贓車,『我大約使用該車約4-5小時就要還給他,我將該部贓車棄置於宜蘭縣烏石港停車場旁防波堤上,就是回來要還車給他時(大約是下午5點多),就將該車開到該處棄置』,棄置時只有我一個人將該部車開去棄置,我棄置後就走路到烏石港旁省道後,叫朋友來載我回去云云(見同前刑案偵查卷第
9至1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乙○○所稱與我在98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竊取電纜線1批之事為實在,『該吉普車係當天我們要去烏石港偷電纜線時,乙○○開來的』,他跟我說該台吉普車是他偷牽的,我沒有和他一起去偷,我於98年8月3日,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沙灘附近的海水浴場向他借這台吉普車,他當時沒有跟我說這台車如何來,我是被開罰單時,警察查詢車籍資料時,跟我說車牌號碼資料跟車籍資料對不起來,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回去問乙○○,才知道這台車是乙○○偷牽的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卷第10至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是跟乙○○借的,他說這輛車儘量不要被攔檢到,我那天開不到五百公尺就被警察攔檢開單,我被開單後車牌被警察拆下來,我就把車還給乙○○並跟他說,這台車不乾淨,差點害我被認為偷車,乙○○就叫我把車子處理掉,我就把車在停車場就不管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是依同案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苟上開車輛確係被告乙○○於98年8月初所交付,且事後於歸還車輛時被告乙○○始告知該車為渠所竊取云云,惟依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於借車當日還車時,即因被告乙○○告知該車係贓車,並依乙○○指示將該車開走棄置,則該車既遭被告丁○○棄置他處,則被告乙○○又如何能於事後之98年8月9日再駕駛該車與被告丁○○會合,而共同至烏石港偷竊電纜線?前後所供顯然矛盾,則其前開供述上開失竊之小貨車為被告乙○○所竊取,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再者,被告丁○○嗣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U3-1249號吉普車當初是從竹安的沙灘上,就是1個叫「仙草」的人交給我的,他們是用毒品的時候在一起的,向「仙草」借這部車時,我跟 莊偉榮 在一起,當天就把車子開到員山,回來的路上就被警察攔到,警察說這部車掛著其他的車牌,後來我開回去把車丟在烏石港,我帶警察去找這部車,因為「仙草」要我去咬乙○○出來,當初是因為乙○○跟莊偉榮有去打「仙草」,所以「仙草」要我去咬乙○○出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頁),則其對於前開車輛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是以自難憑其先後不一,且又矛盾之供述,而認被告丁○○指訴被告乙○○前開竊盜犯行之事實為真;另證人即被告丁○○之妻舅莊偉榮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在九十八年底看過那台車,那台車停在什麼沙灘,是在宜蘭我姊夫帶我去的,借他車的人是誰我不認識;當時我姐夫跟他借車時,我沒有在他們旁邊,他們的距離離我有二、三公尺遠,我姐夫是背對我,我有看到他朋友的臉,但是我沒有聽到我姐夫怎麼叫他,他沒有帶眼鏡,長得也不像在場的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附合被告丁○○於原審所供該車之交付者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乙○○云云,然依卷附之被告丁○○,確有於98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因上開車輛另行懸掛RU-7930號車牌,行經宜蘭市○○路與三清路口為警攔停,嗣遭警以該車輛車牌業經報停仍行駛道路及使用他車車牌為由製單舉發,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第58頁),而對於上開車輛所懸掛之RU-7930號車牌,訊以被告丁○○於警訊中則供稱:上述與乙○○駕車至烏石港竊取電纜線之該車車輛牌號,事後於98年8月中旬(確實時間我忘記),我才得知是我小舅子(莊偉榮)他在宜蘭竊取之情,則對於上開車輛,甚至其車上所曾經懸掛之他車車牌來源,除被告丁○○本身因係使用該贓車之使用人,與本案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外,依其所供,本件失竊車輛相關之涉嫌人員非僅止於被告乙○○一人,尚及於其妻舅,則被告丁○○前開所指或非無迴護、推卸己責之可能,訊以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則均否認竊取該車輛,是以本件除被告丁○○前開不一致且矛盾之瑕疵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丁○○前開有瑕疵之單一供述,而認被告乙○○即有本件竊盜犯行,是本件尚無從使得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則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其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理及積極證據,以證被告乙○○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實難認有所憑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與竊得│所犯法條│宣告刑│││││││財物││││││││││││├──┼────┼────┼───┼───┼───────┼─────┼──────┤│一│98年6月│宜蘭縣礁│乙○○│甲○○│由丁○○持客觀│刑法第321│丁○○共同犯│││中旬某日│溪鄉和平│丁○○││上對人之生命、│條第1項第1│攜帶兇器於夜│││凌晨12時│路85號「│││身體構成威脅之│款、第3款│間侵入住宅竊│││許至同日│長青墅大│││油壓剪剪斷電纜││盜罪,處有期│││凌晨2時│廈」地下│││線後,二人共同││徒刑捌月。│││許間│室1樓│││將電線拉出,而│││││││││共同竊取電纜線│││││││││1批。│││├──┼────┼────┼───┼───┼───────┼─────┼──────┤│二│98年7月│宜蘭縣壯│乙○○│丙○○│由丁○○持客觀│刑法第321│丁○○共同犯│││下旬某日│圍鄉壯濱│丁○○││上對人之生命、│條第1項第3│攜帶兇器竊盜│││凌晨12時│路1段183│││身體構成威脅之│款│罪,處有期徒│││許至同日│號遠傳電│││油壓剪剪斷電纜││刑捌月。│││凌晨1時│信公司基│││線後,二人共同│││││30分許│地台│││將電線拉出,而│││││間││││共同竊取電纜線│││││││││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