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淼雄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明知告發人丁○○、戊○○、丙○○、己○○之母戴 王森妹 (民國89年5月11日死亡)為其父 王年林 (88年3月13日死亡)所有桃園縣○○鎮○○○段19-1、20-4、20-6、20-10、20-11、20-12、301地號等7筆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147、154、154-1、154-4、154-7、154-8、154-13、154-15、154-19、161、161-3、164-3、164-5、164-6、164-18,內厝段325、326、826地號等18筆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4、71、71-4、71-5、71-6、71-7、71-10、71-11、71-12、71-14、71-17、17-19、141-34、141-35、141-38、192、192-1、202地號等18筆土地等遺產之第1順位繼承人,且明知 戴王森 妹另有丈夫 戴雲光 及子女告發人丁○○、戊○○、丙○○、己○○,等人,斷無可能委任不熟識之被告乙○○○辦理拋棄繼承,並指定被告乙○○○為送達代收人,而不告知其丈夫及子女此等重要事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 戴王森妹 同意,推由被告乙○○○於88年4月8日,在某不詳地點,冒用戴王森妹名義,偽造「拋棄繼承聲明狀」,並偽造戴王森妹簽名,向原審聲請拋棄王年林遺產繼承權,且為免戴雲光、告發人丁○○、戊○○、丙○○、己○○查悉上情,並陳報被告乙○○○為送達代收人,致桃園地院於88年4月17日寄發之補正函送達至乙○○○居處。被告乙○○○又於88年4月26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聲請狀」及偽造戴王森妹簽名,向原審陳報戶籍謄本及被告甲○○之印鑑證明,致原審誤信為真,而於88年4月30日核准該件拋棄繼承備查,並送達予被告乙○○○,被告甲○○則委託被告乙○○○據以辦理繼承王年林所有遺產,致生損害於 戴王森妺 。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54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時,不能謂無制作權,而成立偽造文書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之指述、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戴王森妹之夫戴雲光之證述、原審88年度繼字第167號卷宗資料、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88年楊地字第24047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中壢地政事務所88年收件壢登字第37550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平鎮市地政事務所88年平資字第35466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戴王森妹病歷、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規費收費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雖坦承有為戴王森妹辦理上揭拋棄繼承等事宜;惟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為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係戴王森妹主動委託伊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伊即先告知戴王森妹辦理拋棄繼承需準備何等資料(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依戴王森妹之意思撰寫聲請狀後,交由被告甲○○,請被告甲○○轉交戴王森妹蓋用印鑑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該拋棄繼承聲請書上之印鑑章係戴王森妹同意後自身所蓋印,並非伊所偽造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告發人丁○○等人之母戴王森妹業於89年5月11日死亡,戴王森妹之父王年林於88年3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14號卷第5、6頁)。次查,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167號戴王森妹拋棄繼承卷宗影本顯示,該拋棄繼承之聲請最初檢具之文件乃「拋棄繼承聲明狀」後檢附「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各一份」、「聲明人(按即戴王森妹)印鑑證明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繼承權拋棄證書一份」等件(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125至138頁),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權拋棄證書」最後具狀人欄均蓋有戴王森妹之印文(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127、129頁),具狀日期為88年4月8日,上開戴王森妹「印鑑證明」登記日期則為88年4月6日(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130頁);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上開戴王森妹「印鑑證明」申請資料,該所檢送88年4月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有指印一枚及戴王森妹之手寫簽名,另一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有戴王森妹之手寫簽名,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54號卷第98、99頁);再參以告發人於偵查中所呈戴王森妹病歷資料及住院表,戴王森妹於
88年3、4月間住院期間為88年2月21日至88年3月6日(長庚)、88年3月22日至88年3月26日( 壢新 ))、88年4月27日至88年5月14日(壢新)(見他字第3514號卷第11-16頁、第87頁),依告發人所呈資料,戴王森妹於88年4月6日、4月8日尚無住院紀錄,公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印鑑證明之真正,於起訴書上亦記載:「戴王森妹本人於88年4月6日向桃園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起訴書第4頁),則上開「印鑑證明」為戴王森妹本人所申請,應可認定;而經核上開卷附之原審88年度繼字第167號卷中之「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權拋棄證書」上所蓋之「戴王森妹」印文,與戴王森妹於88年4月6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蓋之印文比對結果並無巨大相異之處,有上揭聲明狀、印鑑證明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蓋於「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權拋棄證書」印文之印章應為真正。
(二)前開戴王森妹之拋棄繼承,究否係被告乙○○○、甲○○未經戴王森妹同意,擅自偽簽戴王森妹簽名及盜蓋戴王森妹之印鑑章於聲明狀上而為聲請乙節。按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基於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向法院聲請拋棄其自被繼承人處所取得一切因繼承而生之權利義務之謂,其性質上係屬身分行為之一種,至於認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真實、有效與否,則應探求繼承人之真意以為論斷。查,戴王森妹業於89年5月11日死亡,已無從傳喚查詢其本人之真意;而被告乙○○○於偵查中經訊問時即供稱: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印章是由戴王森妹自行蓋印蓋印,是由伊撰寫好後交給被告甲○○,由甲○○轉交戴王森妹蓋用印鑑章等語(見他字第3514號卷第6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經訊問時供稱:戴王森妹打電話給伊說她印鑑證明已申請好,伊便向乙○○○說請他將有關拋棄繼承聲明書拿過來給伊,再由伊將該聲明書帶過去戴王森妹家,伊拿該聲明書向戴王森妹說這是拋棄繼承的聲明書,請她蓋章,結果戴雲光就將其保管戴王森妹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戴王森妹,由戴王森妹親自蓋印等語(見他字第3514號卷第81頁);而證人戴雲光於偵查中曾證稱;伊記得甲○○確實曾來我們家,戴王森妹身體不好,伊就從房間抽屜把印章拿出來等語(見他字第3514號卷第91頁);於原審曾證稱:我們的印章都是我保管的,有一次甲○○去找戴王森妹要印章,我就把全部的印章拿給戴王森妹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甲○○辯稱曾經到戴王森妹家中蓋印一節屬實,衡情被告二人若未經戴王森妹同意,被告甲○○自無將擬好「拋棄繼承聲明狀」帶到戴王森妹家中請戴王森妹親自蓋印之理,被告甲○○顯無隱匿該「拋棄繼承聲明狀」內容之舉,是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權拋棄證書」印章為戴王森妹親自蓋印一節,即非不可採信;又證人 詹玉碧 於原審曾證稱:戴王森妹有告知伊她有將印鑑證明交給她弟弟甲○○;是戴王森妹交給甲○○後告訴伊,時間在王年林死亡後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權拋棄證書」印章既為真正,已如前述,戴王森妹並交付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予被告二人,即有對被告二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而上開「拋棄繼承聲明狀」於88年4月8日具狀時即載明送達代收人為被告乙○○○(見偵查卷第125頁),是被告乙○○○於88年4月26日再以戴王森妹為聲請人,並記載其本人為送達代收人具狀補證,堪認並未逾越戴王森妹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範圍,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偽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行。
(三)證人戴雲光於偵查中雖證稱:「(拋棄繼承是戴王森妹之本意?)王年林過世後被告甲○○曾來找戴王森妹說要辦過戶,遺產要大家分,並沒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云云(見他字第3514號卷第91頁);惟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之上開訊問,其係先證稱「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戴雲光就戴王森妹拋棄繼承之真意為何,其並不知曉,復證人戴雲光於審理中雖另證稱:「(戴王森妹生前,有無說過要拋棄她父親的遺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B第53頁);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戴王森妹生前,有無跟你談論過要如何花用她父親死後要給戴王森妹的遺產?)有跟我討論過。」、「(戴王森妹有無說要如何使用該遺產?)她只有說過戶以後再看要怎麼用,在還沒有拿到之前,就沒有討論使用的細節這部分。」、「(甲○○是否有至你家中向你拿過戴王森妹之印鑑證明及印章?)有拿印章,但是並沒有拿印鑑證明,因為要辦過戶,我們的印章都是我保管的,有一次甲○○去找戴王森妹要印章,我就把全部的印章拿給戴王森妹,但是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戴王森妹把印章拿給甲○○。」、「(是何人跟你說要辦過戶?)甲○○說要辦過戶。」、「(戴王森妹後來有無再把印章交給你保管?)有再還給我保管。」、「(甲○○說要辦過戶的時候,你和戴王森妹都在場嗎?)沒有,我把印章交給我太太戴王森妹,因為甲○○有跟我太太戴王森妹講要辦過戶。是甲○○先跟我太太戴王森妹說要辦過戶,後來我太太戴王森妹跟我講,所以我就把印章拿出來交給我太太戴王森妹。」、「(為何你在97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印章是交給甲○○取走,與你今日所說不符,究竟你將印章交給何人?)我現在確定印章是交給我太太戴王森妹。」、「(你交給你太太戴王森妹後,戴王森妹將印章交給別人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我把印章交給我太太戴王森妹後,我就去餵豬了,我並沒有看到戴王森妹把印章交給誰,我交給我太太戴王森妹的太太有一包、很多顆,並不是只有一顆。」、「(你方稱你去餵豬,你回來的時候,看到什麼情形?)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我餵豬要很久才回來,我餵豬回來以後,戴王森妹和甲○○都不在,在我去餵豬之前,只有戴王森妹和外勞在,甲○○也有在,但我餵豬回來之後,甲○○已經不在了,戴王森妹在床上睡覺。」、「(你方稱拿印章要辦過戶,是要辦什麼東西的過戶?要過戶給誰?)戴王森妹只有說要辦過戶,我不知道要辦什麼東西,我只知道要辦過戶,至於要過戶給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B第53~55頁),亦證戴王森妹生前並未與證人戴雲光商討遺產過戶後之相關遺產使用、處分事宜,且被告甲○○來訪當日,證人戴雲光僅將印章交與戴王森妹後,即出外餵豬,並未親身見聞戴王森妹、被告甲○○間之商討過程,俟待戴王森妹印章使用完畢,證人戴雲光亦有將印章收回保管等情。綜觀證人戴雲光既不知悉戴王森妹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未親身見聞戴王森妹、被告甲○○間之談話過程,又除該次交付印章外,其餘時刻該印章均未再交與他人使用下,自難單憑證人戴雲光之上開證述,即遽謂被告二人係未經戴王森妹同意,即擅自偽造戴王森妹之簽名、蓋印以為拋棄繼承聲請之行為。
(四)又證人即戴王森妹之堂弟妹詹玉碧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戴王森妹生前有無告知妳,她會從父親那邊繼承遺產?)能不能繼承遺產,戴王森妹有說過爸爸那邊的土地現在已經有開發了,她可以得到一半,戴王森妹是這麼跟我講。」、「(戴王森妹有無告知妳她有將印鑑證明交給她弟弟甲○○?)有,戴王森妹交給甲○○的時候,我有問戴王森妹說有沒有和甲○○聊什麼,戴王森妹說弟弟甲○○說姐姐妳放心,姐姐妳的那一份我不會跟妳『掉』(閩南語,落去)。」、「(妳方稱:戴王森妹跟妳說她那一份不會『掉』,又稱:戴王森妹交印鑑證明給甲○○,這兩件事情是否同時間跟妳講的?)是的,戴王森妹是用閩南語跟我說,她把印鑑證明交給甲○○,而且甲○○同時也跟她說她那一份不會『掉』。」、「(妳稱戴王森妹說要辦理繼承,則辦理繼承的事項為何?)戴王森妹說爸爸過世之後,弟弟即甲○○跟她要印鑑證明,所以就交給甲○○,至於辦理繼承的項目,就是辦完之後,財產戴王森妹一定有份,不過當時弟弟甲○○有說姐姐妳的那一份不會『掉』,但是這句話我並沒有聽到,是我嫂嫂即戴王森妹跟我說的,我說舅舅即甲○○那麼老實,如果真的有這樣說的話,妳即戴王森妹就可以安心養病。」等語(見原審卷B第87、88頁),以證被告甲○○有於王年林死亡後,向戴王森妹索取其印鑑證明,以為其辦理繼承事宜,並向戴王森妹稱「你那一份不會『掉』」等語之情事;惟核以證人詹玉碧之上開證述所稱被告甲○○曾陳稱不會遺漏掉戴王森妹所繼承之遺產等語,然上開證述係證人聽聞自戴王森妹,而戴王森妹業已過世,已無從對質釐清,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其轉述之內容語意並不明確,仍無從認定戴王森妹有明確表示不願意拋棄繼承之情事;且證人詹玉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戴王森妹有無跟妳說過,她可得到的那一半遺產要如何處分?)沒有。」、「(妳方稱:戴王森妹跟妳提到,有將印鑑證明交給甲○○,該次是在王年林過世後兩、三個月,而戴王森妹是在王年林過世後一年死亡,妳也稱在戴王森妹過世前沒幾天,有去看過戴王森妹,則從戴王森妹跟妳提到有交付印鑑證明起至妳最後看到戴王森妹的期間,這中間,平均多久妳去看過戴王森妹一次?)約每個禮拜都會跟戴王森妹碰面。」、「(則自戴王森妹跟妳提到有交付印鑑證明之後,到後來的7個月間,妳有無聽到戴王森妹再提起王年林遺產繼承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B第85、89頁),可見證人詹玉碧並不知悉戴王森妹繼承遺產後之相關處分事宜;而證人詹玉碧於審理中亦證稱,戴王森妹常常讚美她弟弟即被告甲○○很老實、勤奮等語(見院卷B第85頁),亦見戴王森妹、被告甲○○二人感情和睦,戴王森妹若因考量姊弟情誼而為拋棄繼承等情,自尚屬可能。基此,則難單以證人詹玉碧之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1)被害人戴王森妹子女經濟狀況非佳,證人詹玉碧又曾告知戴王森妹其父之土地可供變賣,價值不斐,衡諸常理,戴王森妹應不可能於生前置其子女生計於不顧,逕將數億元遺產拋棄。(2)證人詹玉碧與被告甲○○有親屬關係,若非真親自聽聞上開言語,證人詹玉碧不會無端證述上開戴王森妹生前言語以得罪被告,是證人詹玉碧所述應屬實情,從而戴王森妹主觀上認可分得父親遺產,萬不可能簽立拋棄繼承聲明狀,更無由委託被告乙○○○為伊辦理拋棄繼承。(3)戴王森妹親自交付印鑑與被告甲○○,究其本意,當係欲委託告甲○○替伊辦理遺產過戶登記,然被告二人並未讓戴王森妹知道被告二人所辦理之程序為拋棄繼承,於取得戴王森妹印鑑後,私自偽造戴王森妹具名之「拋棄繼承聲明狀」等文件。(4)被告乙○○○接受當事人數億元遺產拋棄案件,竟未簽立委任狀,又擅將自己列為送達代收人,以規避戴王森妹及其子女知曉拋棄繼承情事;又未交戴王森妹簽名確認,被告二人顯係違反戴王森妹本意,偽造拋棄繼承聲明狀等相關文件云云。惟證人詹玉碧之證述尚難逕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已如前述,而本件戴王森妹究否同意拋棄繼承,仍應以戴王森妹之真意以為判斷,公訴人亦當就此部分以為舉證,然查公訴人上開主張,均為公訴人單方所臆測、推論之詞,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難憑此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述戴王森妹親自交付印鑑與被告甲○○之本意,係欲委託被告甲○○替伊辦理遺產過戶登記云云,惟戴王森妹之印文係蓋在拋棄繼承聲明狀上,已如前述,自無從推論戴王森妹之本意是辦理過戶,而非拋棄繼承。再參以本件告發人係於97年8月18日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及該署收文章等在卷可稽,此較王年林、戴王森妹死亡之時,已相隔至少八年之久,而核告發人均為戴王森妹之子女,渠就戴王森妹生前、死後等相關情事,理當甚為知曉,更遑論本件拋棄繼承涉及利益如此龐大,則戴王森妹果有遭被告二人偽造拋棄繼承之情事,身為子女者自不會耽延如此長久之時間後方提出告發,已啟人疑竇;是告發人指訴各情,亦難援引為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上開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所蓋印之「戴王森妹」印章,既與戴王森妹於88年4月6日自身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所聲請之印鑑證明係屬相同,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係屬偽造,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戴王森妹並未同意上揭拋棄繼承,原審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甲○○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