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縣汐止市(起訴書誤載○○○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8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乙○○拍定買受,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8月2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於95年9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由乙○○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嗣甲○○拒絕遷讓房屋,乙○○即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命甲○○及同案債務人煒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遷讓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27日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蔡東晏進行現場勘點程序,復於97年1月15日執行遷讓點交系爭房屋程序,該日經乙○○之代理人 陳昱銘 同意後,將甲○○遺留於系爭房屋內物品載明於遺留物清單,以利甲○○日後取回,而於97年2月27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約定甲○○可於9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進入系爭屋內搬運其遺留物,惟不可損壞房屋及其定著物。詎甲○○於97年3月1日上午8時許,經工作人員 謝愛珠 開啟該屋大門而進入屋內後,竟為搬運其所遺留於現場之巨大機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搬運工人 李峰霖 等人,以焊切方式毀損上址1樓增建處(起訴書誤載為1樓)之牆壁鐵片,足生損害於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上址房屋2樓前陽台不鏽鋼門乙只得逞。嗣謝愛珠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場鎖門查看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於97年8月12日合法提起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毀損乙○○所有上址1樓增建處之牆壁鐵片部分,發生於00年
0月0日,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8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提起告訴(見第2830號他字卷第1頁),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李峰霖等人拆卸其遺留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叫工人處理1樓工廠部分,並未毀損1樓增建處牆壁鐵片,因鐵皮本來就破爛,當機器運走後,牆壁鐵皮就爛掉,拿走的東西均係屬於伊之配備,伊並未上到2樓,伊沒有拿不銹鋼鐵門,伊不知道東西何時被推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自承:確有將2樓前陽台不鏽鋼門拆走,搬運
工人可能於搬運過程中破壞牆壁等語(見第2830號他字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搬運機器時有拆卸該屋牆壁鐵片,之後並將鐵片交由收廢鐵之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工作人員謝愛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陳昱銘委託伊早上去系爭房屋開門,讓被告搬東西,晚上再去鎖門,伊只負責開門及鎖門,並未居住於該處,伊曾於97年2月29日進入系爭房屋內,當時伊見到2樓前陽台不鏽鋼門仍存在。翌日即97年3月
1日早上開門時,伊特別交代被告勿破壞房屋牆壁等物,但當日下午伊巡視時,發現系爭房屋以鐵片作成之牆壁遭焊切掉,而他字卷第22頁上方及中間照片是從系爭房屋內部往外照相,伊即於97年3月2日白天拍攝他字卷第18至22頁之照片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0至81頁);證人陳昱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原有一不鏽鋼門,而被告毀損之牆壁係位於該屋1樓加蓋處,該處位置原為夾層鐵皮,亦即他字卷第22頁上方及中間照片所示,而非鐵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相符。復有謝愛珠提出之工作報告、現場照片、現場進出人員工作清單、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598號案卷可佐(見第2830號他字卷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14701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01頁)。至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查悉被告係以何種工具竊盜,或該工具是否可供兇器使用,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竊取之。是被告確於97年3月1日,為搬運其所遺留於現場之巨大機具,而指示不知情之搬運工人李峰霖等人,以焊切方式毀損上址1樓增建處之牆壁鐵片,又於當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拆除告訴人乙○○所有之該屋
2樓前陽台不鏽鋼門而竊取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⒉又由現場拍攝上址房屋牆壁鐵片遭破壞之狀況,該處遭焊
切而洞開之範圍極大(見第2830號他字卷第22頁上方及中間照片),顯非因搬運過程中不慎或過失所造成,足見被告係蓄意毀損該屋牆壁鐵片,至為昭然。而上開不鏽鋼門並非遺留物清單內所載屬於被告所有之遺留物品,有該遺留物清單在卷可稽(見第2830號他字卷第13至14頁),當屬該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告自承將之拆走,已如前述,被告將之取走,其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該不鏽鋼門乙只之竊盜犯行,亦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即搬運工人李峰霖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入系爭房
屋拆卸物品時,該屋牆壁並未受損,伊亦未毀損或拆卸牆壁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詰問證人李峰霖此部分時,僅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持照片予證人再行確認(見原審卷第55頁),致證人李峰霖可能有所誤認,而為上開顯與其他證人、被告相歧異之答稱,是此部分證詞自非可採,惟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雖具狀辯稱毀損之上址1樓增建處牆壁鐵片,屬水利
地,並非被告遭法院拍賣之所有權地,並非點交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上址1樓增建處不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891號拍賣公告併付拍賣之標的,且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煒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返還乙○○應騰空遷讓房屋之部分,有該判決內容可稽(見第2830號他字卷第34至38頁),是該上址1樓增建處自屬告訴人乙○○所拍得之建物,被告所辯,誠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運工人為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97年3月1日上午8時許,趁進入上址拿取其於所遺留於現場之巨大車床等物品之際,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上址1樓電源配線、空調風管、2樓窗戶(原載為1樓窗戶,業經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74頁),致令不堪用,並拆除1樓室內天車及軌道、電源開關箱、夾層玻璃窗、電源配線、1樓加蓋部分之天車及軌道而竊取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
理人 李建宏 、 阮祺詳 之指訴、謝愛珠出具之工作報告及現場照片15張,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書、96年度民執字第39598號案件於97年1月15日執行(點交)筆錄及現場遺留物清單、97年2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為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1樓電源配線、空調風管、1樓室內天車及軌道、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1樓加蓋部分之天車及軌道均為遺留物車床之相關配備,故伊將之併同拆離,而夾層玻璃窗本就不存在,又伊搬遷時並未弄壞窗戶等語。
㈣惟查:
⒈被訴竊盜部分:
⑴1樓室內天車及軌道、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1樓加蓋部分之天車及軌道部分:
①證人即執行書記官蔡東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
11月27日執行現場查封,進行強制點交當時(即97年1月15日)有製作遺留物清單,如大型車床等物,而清單上雖載現場機器有4個大車床,但印象中天花板上還吊有大型機具,即類似以鋼為材質之機械設備,可供吊重物移動,應該也包含軌道,看起來都是機械式組合,且若伊認為屬於機器配件,就只會記載主要機器名稱,並未在遺留物清單上記載得很詳細,至定著物範圍為法律問題,原則上以搬離會損壞房屋結構者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73頁反面)。
②證人即現場搬運工人李峰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至
系爭房屋內搬運機台及周邊設備,亦即車床及電源配線等物,當天伊有叫1名工人去幫忙,並用螺絲起子拆卸天車及軌道,又卸下工業用及一般用電配電開關箱之電線,再用鑿子打斷,而一般用電配電總開關箱裡面的電線也是連到機台裡面,至於車床則由他人拆卸,而現場車床、天車是放在一起的,因為要用以吊運東西,車床、天車、電線配線等物之後都一起運到新莊五股被告友人處,之後還要再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第54頁)。
③證人陳昱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7年1月15日點
交程序時至系爭房屋內,並有拍照存證,工業用電配電開關箱中開關配線部分不見(第2830號他字卷第19頁中間照片),但因開關都還在,只要重新請工人來配線就可以用,一般用電配電開關箱裡面本來應該是鎢絲開關(第2830號他字卷第19頁下方照片),供1樓工廠機械用電使用,被告應該是將機械、電線一起都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
④再參以證人陳昱銘所提出97年1月15日強制點交時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自編號2至4之照片中可見車床附近吊有天車,且編號1、2、
7、9之照片亦可見車床附近確有天車軌道,足見1樓室內天車及軌道、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1樓加蓋部分之天車及軌道應屬被告所遺留車床之附屬配備無訛。⑤綜上,上開物品既為被告可搬遷之車床所有之附屬配備
,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至證人陳昱銘雖多次證稱:天車及軌道與車床並未連結,亦未同意被告搬遷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第93頁反面),惟證人陳昱銘為告訴人乙○○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代理人,與告訴人乙○○間具有相同利害關係,是其所述難謂無保留之虞,且證人蔡東晏已明確證稱因遺留物品繁多,僅能就主要項目記載於遺留物清單中,是縱無載明於該遺留物清單內,然既屬可資搬移之車床附屬配備,仍屬被告所有自可一併遷移,故證人陳昱銘此部分證述仍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夾層玻璃窗部分:
①證人李峰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見到夾層
玻璃窗已經不在了,伊也未拆卸夾層玻璃窗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
②證人陳昱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1樓夾層有玻
璃,但97年3月1日之後就被拆走,其中1塊玻璃可能在拆下時破掉,有留置在現場,但被告搬遷時,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③證人謝愛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2月29日伊巡視時
,還有見到夾層玻璃窗,97年3月1日時就未見到玻璃窗,但伊不知道此為何人拆卸或毀損,伊是負責早上開門晚上鎖門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
④綜上,證人李峰霖證稱當場並未見到夾層玻璃窗,而證
人陳昱銘、謝愛珠雖證稱97年2月29日仍見到夾層玻璃窗,97年3月1日後則該玻璃窗已不見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第2830號他字卷第18頁上方及中間照片、原審卷第102頁), 惟渠 等均未在現場目擊該玻璃窗為何人所竊,自難遽認此係被告所竊取,且證人陳昱銘所稱仍有1塊玻璃窗破損留置現場,則此部分究涉毀損或竊盜,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審究,更不得將此一起訴事實記載模糊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
⒉被訴毀損部分:
⑴2樓窗戶部分:
證人陳昱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2樓窗戶之氣窗窗框不見(第2830號他字卷第20頁上方及中間照片),那原本應該是裝設冷氣之處,被告拆卸冷氣機時,將窗框併同帶走,但被告不是刻意將窗戶弄壞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證人謝愛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2樓窗戶窗框及玻璃均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可能因拆卸而破壞窗戶等語(見第2830號他字卷第57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20頁上方及中間照片)。則前開2樓房間窗戶窗框及玻璃不見一事應可歸咎於被告無疑,惟參以被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品數量甚多,於僱工拆卸時,自有不慎毀損該窗戶窗框之可能,再酌以證人陳昱銘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知,該窗戶窗框亦不能排除於工人因拆卸冷氣機而不慎損毀或滅失之情形,況與上揭被告以焊接方式蓄意毀損
1樓增建處牆壁鐵片部分之行為有所不同,自難遽以推論謂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甚明。
⑵空調風管部分:
證人陳昱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樓本來有大型冷氣機,並透過風管去送風,空調風管是連結在1樓冷氣機上(第2830號他字卷第18頁上方照片),另一空調風管也是裝在
1樓另1台冷氣主機上(第2830號他字卷第22頁下方照片),被告將冷氣機都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證人李峰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拆卸空調風管,此為冷氣出風口需用之零件,材質是鐵片,用螺絲起子即可拆卸,伊當天也有拆走冷氣機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該空調風管係供冷氣機使用,被告又將冷氣機拆離,及證人蔡東晏上開所稱若認屬機器配件,僅於遺留物清單上記載主要機器名稱等情,應可認空調風管係供冷氣機使用之配備,同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既非告訴人乙○○所有,自不能認此部分告訴係屬合法,況上開證人陳昱銘、李峰霖均稱被告將空調風管連同冷氣搬離等情明確,告訴人乙○○所提供之1樓室內照片中亦未見空調風管(第2830號他字卷第18頁上方照片),公訴意旨仍認此部分為毀損(見原審卷第74頁),顯有誤會。又告訴人乙○○雖提出之1樓增建部分之空調風管照片(第2830號他字卷第22頁下方照片),惟根據該照片內容,僅見該空調風管部分失去支架支撐而掉落地面,無以確認其遭毀損之狀況,更不能遽以推論被告確有毀損空調風管之犯行甚明。
⑶1樓電源配線部分:
系爭房屋1樓電源配線為被告所遺留車床之附屬配備,實為被告所有,可併同車床搬移,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屬被告所有,告訴人乙○○雖提出現場照片(第2830號他字卷第19頁中間及下方照片),亦難謂被告有何毀損他人電源配線之犯行。又上開1樓電源配線既非告訴人乙○○所有,自不能認此部分告訴係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李峰霖等人
拆卸其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將1樓室內天車及軌道、電源開關箱、電源配線、空調風管、1樓加蓋部分之天車及軌道等物併同運離之事實,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前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以及竊取或毀損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然檢察官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系爭房屋易主後,竟趁搬移遺留物之際,毀損該屋牆壁鐵片,並竊取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之不鏽鋼門,造成告訴人乙○○極大困擾,惡性非小,以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以毀損罪、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以上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其認定理由如上,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