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 鍾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法扶)被告 張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8日結婚,婚後感情堪稱良好,原告因婚前即車禍腦部受傷,行動、反應均較常人慢,精神狀態偶有不穩定,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婚前被告即已知悉原告身體狀況,願與原告結婚。詎原告車禍腦傷致使精神狀況日益惡化,演變成精神疾病,更需人照顧。詎被告於94年間表示想返回大陸地區探親,離家後未再返家,棄無自主生活能力之原告於不顧,且自此失聯。被告於原告生活起居及行動不便,更需他人照顧之際,拋家棄夫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探視原告、與原告同居,兩造婚姻僅存形式,無論任何人倘與原告處於同一情境,均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姻婚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呂榮仁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了
5年,我也住同一間房子,原告太太差不多於90年左右離家,說是要返回大陸探親,本來還要回來的,可是後來沒有回來,我們都有打電話過去問,有找到被告姊姊,她說被告不過來了,要另外嫁等語屬實(見卷第39-40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自91年12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