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效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效銘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有悔意,且母親年邁,身體逐漸虛弱,家中經濟狀況雖有政府低收補助,但仍非常需要被告維持家計,爰請網開一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效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表示「認為持有第二級應被施用第二級吸收,本件應只論施用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原審卷第26頁),而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官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頁),復於同日經被告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且經原審法院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協商程序之旨:「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4、35頁),嗣於同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無論有任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法院並再次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上開協商程序之旨之內容,被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原審同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5、36頁),是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
㈡原審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核無違誤。
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