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宇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568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為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可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集團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癸○○對本案犯罪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 陳賀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澤」、「陳賀」),渠等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達成合意,並約定癸○○可獲得買賣價差30%之佣金後,癸○○即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澤」,「澤」、「陳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癸○○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卯○○、丑○○、午○○、壬○○、丁○○、子○○、未○○、乙○○、巳○○、辛○○、戊○○、丙○○、甲○○、寅○○、己○○等人(下合稱卯○○等15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由癸○○依「澤」之指示,分別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綽號「 偉明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卯○○等15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癸○○並因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18元之報酬。嗣經卯○○等15人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午○○、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子○○、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巳○○、辛○○、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癸○○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第130頁、第224至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陳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是臺灣人,匯款到我帳戶的也是臺灣人,我不認識這些被害人。因為我手上有虛擬貨幣,雖然沒有這麼大量的虛擬貨幣,但因為大陸那邊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而且幣託會有幣差,所以他們才跟我買。本案也是仲介「澤」做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前有經營電子商業的經驗,並自110年2月開始有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賺取價差業務,被告是以臉書刊登虛擬貨幣出售訊息,再由買家「澤」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去銀行提領出來,再由「澤」陪同被告透過地下匯兌匯款予大陸地區虛擬貨幣的賣家。依被告提出本案與買家、賣家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被告而言,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貨款,被告確實不清楚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而來,且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遭凍結時,尚有高達500多萬元之款項未經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方式不同,是本案應為實務上所稱之三角詐欺。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均可見被告在本案交易前即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經驗,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款項遭凍結後,更有另外賠償賣家之損失,益證被告實係遭他人所利用,主觀上確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陳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uuuu」群組、通訊軟體Telegram「澤」、「百事可樂」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43至65頁)為據;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卯○○等15人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出、提領一空,業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卯○○等15人於警詢時指稱在卷,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又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
㈡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益徵 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㈢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交易時我是住在高雄的歌德商
旅,「澤」有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做偏的,所以不是1筆進來,而是分批進來,等錢達一定金額後,「澤」會再帶我去銀行臨櫃提領,然後當面交給「偉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澤」請我提領的資金來源我沒有問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4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直接由「澤」自行提款或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交與「偉明」,而要透過我是因為「澤」沒有金融帳戶,他表示他的金融帳戶是警示戶,我當時認知的警示戶就是可能有卡到案子被凍結,我有問他為何會變成警示戶,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澤」表示匯款到本案帳戶之金流來源是他們公司或娛樂城的錢,不過他們公司在做什麼我沒有問,娛樂城我也沒有問,只是想說是遊戲平台,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澤」轉帳給我之帳號是什麼。匯入我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會在我的金融帳戶內相互轉帳是因為我會統一去一個銀行提領,因為當時我對高雄不熟,也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澤」他們說要去哪裡領我都配合。我也沒有作KYC,因為之前都只是小額買賣,本案是第一次作大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第61至62頁),可見「澤」需透過被告本案帳戶進行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因自身金融帳戶因存有不法原因導致遭凍結,被告亦自承知悉警示帳戶之涵義,且「澤」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款項來源係「做偏」,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由「澤」所匯入之款項,確實可能係來自不法犯罪之所得,故需透過被告本案帳戶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卻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亦未向「澤」確認款項來源,或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公司戶,反為使本案帳戶間可不受當日最高轉帳限制之便,於110年12月17日掛失、補發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並設定每日限額30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約定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102至117頁;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41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能,仍全未進行預防措施,即提供本案帳戶予「澤」使用,更協助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卯○○等15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事項自有認識。
㈣而依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陳賀」間之對話紀錄,「陳
賀」:「U乾淨嗎?」,被告:「黑U目前在幣安」、「買家賣家都聯繫好剩渠道」;「陳賀」:「黑u我幫你問看看」,……被告:「要白資」;……「陳賀」:「正常你們這種黑u在大陸的市場價應該是拿現金可以砍倒七折或八折但是你賣到$27這個點位相對的對方應該不知道這個是偷來的」、「這個是目前我們知道在大陸市場上的價格」,被告:「差不多都在5.5沒錯不過已經都上幣安了能正常脫對方也能接受卡轉不用現錢」;……被告:「這樣吧如果渠道能搞好我不用太多事情我就拿個轉手費用」;……「陳賀」:「你如果沒有辦法試的話那如果打出了我們移不出去不是會很誇張」、「而且先測試可以移動這樣對雙方會比較好」,被告:「這個沒問題的不過就是要跟他同台大家就位在來洗
您說對吧」、「洗了可以動在開始看一批多少上鏈」、「就交收款項在來走下一筆」、「一筆一筆走完量」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有人張貼徵人仲介USDT訊息,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方即「百事可樂」,他表示手上有一批便宜的泰達幣,需要我協助找到買方,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灰產圈」群組內,張貼訊息看有沒有人要購買便宜的泰達幣,「澤」就主動跟我聯繫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黑U」就是被註記不能進交易所的U,如果進入交易所會被扣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不法犯罪款項常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及虛擬貨幣往往涉及灰色產業一事顯有認識,且買賣雙方亦會討論交易之標的是否屬「白資」、「黑U」等,倘為涉及不法款項之「黑U」,更需透過多次交易以掩飾其本質、來源,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鉅額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自有預見,並就一旦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交付與地下匯兌業者「偉明」而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澤」、「陳賀」等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提領不法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僅知悉「百事可樂」之年籍資料,不清楚「澤」
、「陳賀」、「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渠等通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見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90頁),於111年2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我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就無法聯繫到「百事可樂」,所以無法詢問「百事可樂」之前的交易紀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14頁),而「澤」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自可逕將款項匯入「偉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當無需大費周章提供住宿、載送服務,而刻意經由被告為轉帳、提領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取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即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被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並自陳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經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更於與「陳賀」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到「黑U」、「洗了可以動」,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一事非全無所悉。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澤」、「陳賀」等人之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將以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予「澤」、「陳賀」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犯行無訛。
㈥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金融帳戶每天都有多筆不同
帳號之款項匯入,我當時有認為奇怪,對方告訴我是他們公司娛樂城出來的帳,所以帳號會不同,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澤」會請我集中提款,所以我本案帳戶間才會互相轉帳,每次去銀行要提領多少錢都是「澤」決定的,因為還沒有完成交易前,「澤」匯入我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屬於買家的,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在高雄提領期間所住的飯店都是「澤」決定的,我身上如果有「澤」他們的帳款時,會跟「澤」指派的年輕人一起住一間,因為旅費是「澤」等人所支出。會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是因為「澤」說交易金額較大,怕被銀行風險控管,「澤」有說某一個金融帳戶若交易過於頻繁會引起注意,所以要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並請我先用小額互轉測試。我於玉山商業銀行提款時,行員有告訴我如果大批領錢會涉及洗錢防制法,所以我之後才會分批提領,避免被銀行稽核。本案一銀帳戶有匯款予 莊冠鴻 之紀錄係「澤」提供該金融帳戶請我匯款的,我不認識莊冠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16頁、第362頁、第382頁、第390頁、第404頁),可見被告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帳號均不相同,且多為個人戶一事已有認識,且被告仲介「澤」、「百事可樂」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係渠等談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後,始由買家「澤」匯入相應之價金,反係由「澤」陸續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不斷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所述與「澤」合作之模式,自已與單純一買一賣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反係「澤」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再由被告不問目的即逕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交,業據被告自承其尚有基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外之其他目的受「澤」之指示轉帳一節可證,益徵非所有款項均係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且被告每次臨櫃提領之金額均為100多萬元,金額非低,其與「澤」等人合作之期間,提領、轉帳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生警覺「澤」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更曾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提醒此舉可能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此,貪圖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澤」將該些不法所得提領、轉交或與「百事可樂」交換為泰達幣,顯認被告是以長期合作方式收取「澤」來路不明之款項,更是毫不在乎「澤」如此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金錢來源,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澤」所給付之新臺幣屬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為「澤」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
四、至被告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仲介商,不知道其行為涉及一般洗錢,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三角詐欺,被告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㈠設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門檻及成本,縱被告係從事法定貨幣
與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依被告所述本案金流流向,被告仲介之虛擬貨幣賣家「百事可樂」係大陸地區人士,購買虛擬貨幣需先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且被告在高雄地區亦無地下匯兌之人脈,尚需仰賴「澤」所介紹的「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由被告提供「百事可樂」之帳戶資訊予「偉明」,由「偉明」將人民幣匯給「百事可樂」,而「澤」更因每次交易款項鉅額,要求被告需在其監督下一同提領、交付與「偉明」(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114頁、第316頁),此與一般公司行號會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操作公司金流,而非以個人帳戶進行金流交易,且金流交易運作會盡量避免需層層轉匯而耗費大量手續費等常情均顯有扞格之處,倘依「澤」所述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確均為公司娛樂城之款項,竟不使用公司之帳戶,反而要透過毫不熟識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進行鉅額款項轉帳,徒增交易上之問題,凡此諸節,再再顯示被告於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提領行為時,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本案帳戶進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㈡又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澤」接洽
,被告既對於「澤」所述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理當起疑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是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乃係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澤」之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大筆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一般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因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為「澤」等人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並因其轉匯、提領、轉交之行為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贓款得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本案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卯○○等15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入之一筆或數筆款項分批轉匯或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澤」、「偉明」、「百事可樂」等人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故被告與「澤」、「偉明」、「百事可樂」等人間,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15次一般洗錢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與「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行之虞,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卯○○等15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卯○○等15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卯○○等15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商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礙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罪15罪,罪質相同,犯罪方
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是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並拒絕賠償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等,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澤」指示提款、轉交款項與「偉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變更為泰達幣,而為前開一般洗錢犯行,因此可獲得買賣價差30%之佣金,並經被告提出自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佣金明細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93至395頁)可佐,並自承於該期間內總計獲利367,251元,且均已全數收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404頁)。然被告係依其每日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製作佣金表,是尚難逕依前揭佣金表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確有獲得總計367,251元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佣金表,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係以1顆28.3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每售出1顆泰達幣,可分別獲得0.453元、0.453元、0.5235元、0.735元、0.5235元之佣金,又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共提領495,000元(計算式:380,000+100,000+5,000+10,000=495,000),即等值泰達幣17,491顆(計算式:495,000÷28.3≒17,491),獲利為7,923元(計算式:17,491×0.453≒7,923)、同年月23日共提領747,876元(計算式:270,000+277,876+50,000+30,000+85,000+35,000=747,876),即等值泰達幣26,427顆(計算式:747,876÷28.3≒26,427),獲利為11,971元(計算式:26,427×0.453≒11,971)、同年月24日共提領237,000元(計算式:40,000+47,000+150,000=237,000),即等值泰達幣8,375顆(計算式:237,000÷28.3≒8,375),獲利為4,384元(計算式:8,375×0.5235≒4,384)、同年月28日共提領138,000元(計算式:100,000+38,000=138,000),即等值泰達幣4,876顆(計算式:138,000÷28.3≒4,876),獲利為3,584元(計算式:4,876×0.735≒3,584)、同年月29日共提領5,463,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233,000+1,100,000+3,850,000+50,000=5,463,000),即等值泰達幣193,039顆(計算式:5,463,000÷28.3≒193,039),獲利為101,056元(計算式:193,039×0.5235≒101,056),是依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計128,918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卯○○等15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華南帳戶內雖尚有告訴人丁○○透過 鄭仁禎 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0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內尚有告訴人戊○○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2萬元均未經被告轉出或提領,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業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仍與「澤」、「偉明」等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澤」,於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遂依「澤」之指示,提領該贓款交付予「偉明」之人,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卯○○等15人於警詢之指訴(述)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係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是詐欺贓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澤」之指示,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卯○○等15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偉明」兌換人民幣等行為,且該等現金之來源,均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後所得之贓款。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Telegram與「澤」、「陳賀」等人之對話紀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認「澤」係經營娛樂城,且其係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始與「澤」、「陳賀」等人進行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13頁),而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卯○○等15人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陸續於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卯○○等1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出相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對卯○○等15人詐取財物得手。惟卷內未顯示任何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事先同謀或有參與實行詐欺卯○○等15人之行為,稽之被告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使「澤」、「陳賀」、「偉明」、「百事可樂」等人可以順利將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而已,尚難逕以推論被告與「澤」、「陳賀」、「偉明」、「百事可樂」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澤」怕我私吞款項,請我去高雄提
領,我有到高雄東苓分行及灣內分行提款,提領分行都是「澤」指定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106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對卯○○等15人詐取財物得手後,被告係依「澤」之指示前往位在高雄地區之指定金融機構提款,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偉明」,整個過程中尚受「澤」之監督,並由「澤」提供住宿、載送服務,則被告僅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並使卯○○等15人依指示匯款後,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與「偉明」,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澤」、「陳賀」接洽時,亦僅討論應如何交易虛擬貨幣,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之來源為「黑」或「白」,則被告主觀上可否預見自己正在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容非無疑。亦即,依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被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均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僅有與「澤」、「陳賀」、「偉明」、「百事可樂」等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偉明」以交易虛擬貨幣之一般洗錢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卯○○等15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行為,惟此部分僅足認定係構成一般洗錢之犯行(詳如前述),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卯○○等15人施以詐術之認知,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故依檢察官所舉上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在事前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施用詐術詐欺卯○○等15人,而有共同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尚難逕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公訴意旨以觀,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一般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行為,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92號(告訴人辰○○)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為關於告訴人辰○○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等語。惟本案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卯○○等15人所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所為,已然實際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一般洗錢罪亦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前開提領告訴人辰○○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此一般洗錢共同正犯行為,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復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為關於告訴人辰○○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
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證據資料1卯○○(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底之某時許,向卯○○佯稱:可以在必發博弈網站(m.00000000.com)下注獲利,並需達成VIP資格才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35分許233,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卯○○(233,000元)、未○○(30,000元)、辛○○(200,000元)、丁○○(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卯○○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9至41頁)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7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10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3842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8頁、第297至303頁)⑶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⑷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同上偵卷第58頁)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各1份(同上偵卷第93至97頁)2丑○○(否)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凱文 」之帳號向丑○○佯稱:可以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vns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3日14時52分許5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丑○○(50,000元)、午○○(270,000元)、乙○○(轉匯30,000元)、丙○○(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丑○○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29至32頁)⑵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份(同上偵卷第17頁)⑶丑○○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53頁、第55頁)⑷丑○○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同上偵卷第65頁)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癸○○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⑹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77至94頁)3午○○(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皓東 」、「朝陽.」之帳號向午○○佯稱:可以在yiancoinAPP內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3日11時08分許27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⑴午○○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27至29頁)⑵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0至31頁、第35頁、第41頁)⑶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各1紙(同上偵卷第32至33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陽.」、「Jude」之帳號與午○○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18日一林口字第00009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含ATM機台編號、IP位置)各1份(同上偵卷第93至101頁)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癸○○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4壬○○(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杰」之帳號向壬○○佯稱:可以在網站(https://www.hengong1.co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8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壬○○(85,000元)、寅○○(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壬○○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45至47頁)⑵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49頁、第56至59頁)⑶壬○○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60頁)⑷投資網站「在線客服」與壬○○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豪杰」之帳號與壬○○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樂居網暱稱「豪杰」之帳號與壬○○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65至88頁)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各1份、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紙(同上偵卷第102至117頁)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5丁○○(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逸 」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以進行投資複利翻倍之計畫,且因生病引發肝衰竭需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5,0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⑴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850,000元。⑵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卯○○(233,000元)、未○○(30,000元)、辛○○(200,000元)、丁○○(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⑶於110年12月29日14時1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50,000元。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17至18頁)⑵鄭仁禎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3至64頁)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61至62頁、第75頁、第109頁、第127頁、第129頁)⑷鄭仁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⑸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23至51頁)⑹丁○○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59頁)⑺鄭仁禎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份(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1頁)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3頁)⑼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各1份、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47至57頁)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65號函暨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05至309頁)110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5,000,000元【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仁禎)匯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圈存6子○○(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李淑怡 」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 林小雅 」之帳號向子○○佯稱:可協助推廣客戶以銷售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8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1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3分許轉帳400,000元、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子○○(轉匯100,000元)、戊○○(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子○○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7至22頁)⑵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3頁、第25至26頁)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21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018號函暨提領地點相關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133至135頁)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7未○○(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子晴 」之帳號向未○○佯稱:可以至亞馬遜港台貿易電商平台賺錢,亦可參與賽馬博弈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卯○○(233,000元)、未○○(30,000元)、辛○○(200,000元)、丁○○(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未○○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27至29頁)⑵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1頁、第33頁)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8乙○○(否)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巴黎人KF」之帳號向乙○○佯稱:可以在巴黎人博弈網站(http://m.baliren1066.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於110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丑○○(50,000元)、午○○(270,000元)、乙○○(轉匯30,000元)、丙○○(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85至87頁)⑵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51頁)⑶乙○○之網路銀行已登摺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9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黎人KF」之帳號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同上偵卷第115至149頁)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各1份、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癸○○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癸○○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7至94頁)9巳○○(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yi」、「新葡京客服」之帳號向巳○○佯稱:可於新葡京博弈網站(m.qsd88.cn)入金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4日11時45分許4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13時1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75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巳○○所匯入共計87,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巳○○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55至156頁)⑵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77至178頁)⑶巳○○之e動郵局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67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3」之帳號、博弈網站「客服1」與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同上偵卷第169至175頁)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各1份、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110年12月24日11時48分許47,000元10辛○○(是)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虎」之帳號向辛○○佯稱:可於皇冠國際博弈網站(http://tx16880.com/)入金玩澳洲幸運10遊戲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2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卯○○(233,000元)、未○○(30,000元)、辛○○(200,000元)、丁○○(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81至184頁)⑵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第199頁、第221頁)⑶辛○○之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00頁)⑷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03至204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經理」之帳號與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8張(同上偵卷第206至220頁)⑹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各1份、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11戊○○(是)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晴朗 偉恩 」之帳號向戊○○佯稱:其為在美國工作之臺灣人,目前在敘利亞服役,欲寄出裝有美金1,700,000元之包裹予戊○○,但因有稅金問題,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58,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於110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3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子○○(轉匯100,000元)、戊○○(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戊○○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第11至13頁)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00794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及ATM機台編號等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30至40頁)⑶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3至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27頁、第133頁)⑷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75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91頁)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73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3至276頁)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86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8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289至293頁)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101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12月28日)、機器編號及地址各1份(同上偵卷第299至301頁)12丙○○(否)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德龍 」之帳號向丙○○佯稱:可至高盛證券(https://www.gshnbmhu.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277,876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丑○○(50,000元)、午○○(270,000元)、乙○○(轉匯30,000元)、丙○○(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第11至15頁)⑵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第29頁)⑶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一林口字第00000號函稿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⑷丙○○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1份(同上偵卷第41頁)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癸○○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13甲○○(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琪 」之帳號向甲○○佯稱:可於信達投顧公司網站(https://crm.konanos.online/mobile/home/index)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50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⑴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80,000元。⑵又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分別於同日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5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100,000元、5,000元、10,000元。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卷第33至39頁)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6607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⑶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49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KONANO--王經理」、「劉琪」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51至61頁)⑸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第81頁、第85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⑹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156號函1份(同上偵卷第137頁)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05頁、第115至121頁)14寅○○(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李騰飛 」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向寅○○佯稱:其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有內部消息可以合資購買六合彩,保證會獲利,又因六合彩中獎,故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3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壬○○(85,000元)、寅○○(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寅○○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33至34頁)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05912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7頁)⑶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9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9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與寅○○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翻拍照片1張、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單親、單身50-70歲交友圈」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騰飛」之帳號與寅○○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⑸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45頁)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15己○○(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熊婕妤 」、「曹總監」之帳號向己○○佯稱:可利用高頻率擷取虛擬貨幣買賣數據而以此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4日14時31分許1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於110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3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1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己○○所匯入之15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己○○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㈠第19至28頁)⑵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㈠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119頁、第121頁)⑶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10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1份(同上偵卷㈠第53至78頁)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㈡第19頁、第21至23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567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53至60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050號函1份(同上偵卷㈡第65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主文1卯○○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丑○○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午○○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壬○○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丁○○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子○○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未○○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乙○○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巳○○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辛○○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戊○○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丙○○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甲○○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寅○○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己○○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