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人選任辯護人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下稱本案遊戲)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之兒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年僅11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其位在○○大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宿舍,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本案遊戲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告知A女若傳送僅穿著內衣褲之5分鐘擺拍影片,可兌換遊戲角色造型,以此方式引誘A女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下稱本案影像)。A女為取得本案遊戲角色造型而受引誘,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以手機拍攝自身僅穿著內衣褲並擺弄姿勢之電子訊號後,將該電子訊號傳送至甲○○所指定之網路空間,並將該網路空間之密碼傳送予甲○○。
二、甲○○於上開時、地,欲以價錢較高之其他角色造型引誘A女再拍攝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子訊號,經A女拒絕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女恫稱:你確定真的不拍?那我外流喔,我已經把你朋友都截圖,照我的意思拍,只要你拍我就不外流,就說看你表現,像現在這樣就是表現不好等語,A女因此心生畏懼,然不願意再拍攝,甲○○因而未能得逞。嗣A女將此事告知其母(代號BH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經A母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母於警詢所述(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卷第9-23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本案遊戲所使用之顯示照片翻拍畫面1紙、本案遊戲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IG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同卷第53-85頁)、IP位置查詢結果(同卷第32-47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8月1日函暨其附件【IP位置紀錄】(同卷第48-52頁)、本案影像光碟1片暨本院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7-58頁、畫面截圖置於彌封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⒉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所認罪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見本院卷第47-48、73-74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查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
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罪。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當然含有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既已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一般概括補充性之恐嚇、強制罪名之餘地,此乃當然之法理,併予說明。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均係對於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二所為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罪名,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A母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提告,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參,並向本院表示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嗣經被告委由其辯護人向A女及A母致歉,A女及A母確認被告已將本案影像全部刪除,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現仍於大學就讀中,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
25、55頁)可參,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又本案影像查無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如事實一部份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如事實二部分縱依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事實二之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並脅迫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影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再參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A女尋求和解,A女及A母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與相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罪質類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少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於本案均未提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對被告求償,並表示請求法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現仍於大學就讀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5、55、8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⒉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使A女自行拍攝之本案影像業經刪除,且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仍存在而未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另卷附本案影片光碟及擷圖列印資料,僅係為本案之偵審程序,轉存或列印輸出以供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