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8號原告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65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參與原告因受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43萬元部分之刑事犯罪,是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屬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罪行所侵害之客體,原告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既已以前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業經原告如數補繳,有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要件即無欠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其依警方指示佯稱欲交付之20萬元,嗣因原告實際因遭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詐欺而受有43萬元之損害,爰以113年1月19日到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最後並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其所為變更,本質上乃撤回原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訴,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本息之訴及為假執行聲請。關於訴之撤回部分,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關於訴之追加及聲請假執行部分,屬原告基於遭同一犯罪集團詐欺之相同基礎事實對被告所為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頻繁、有償指示
他人至各地向陌生人收取不明款項,顯不合乎常情,且多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能預見訴外人 張芥源 等人所屬組織,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17日遭查獲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擔任負責取款(車手)之職務。
㈡嗣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並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柏鼎服務專員197」向原告表示,需先將現金換成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方可領出投資獲利的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後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好市多大賣場、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圖書館等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15萬元、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此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
㈢其後,原告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為配合警方偵辦,備妥警
方提供之現金20萬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7樓基隆安樂圖書館,等待本案詐欺集團再次派員拿取款項。而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欲向原告收取前揭20萬元,待原告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際,被告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足認被告確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協力完成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因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此受有43萬元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下稱偵卷〉第21-31頁),並有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柏鼎投資公司」網站截圖、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之現場照片、本案承辦員警自被告處查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2份係供原告填寫之用)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7-139頁),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一開始是我朋友張芥源介紹我去當幣商的外務,工作就是負責收錢,我就在000年0月間加入『索爾』、『《業務》 阿旺 』、『 高啟強 』、『剛起床』、『 皮卡丘 』等人以虛擬貨幣騙人的組織,我跟『索爾』一起住,我也有跟『高啟強』、『剛起床』、『皮卡丘』見過面,他們都是不同人,當初說好1個月底薪3萬,跑的單數多的話,另外有獎金5,000元,我有拿到4月的3萬5,000元的薪水,5月的還沒,112年5月17日被抓後,也就沒有再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9頁),足認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因實際擔任車手工作而獲有收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縱被告本人未曾實際自原告處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因施用詐術所取得之款項,仍不失其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性質,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4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