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0年06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予相對人,借期至民國114年06月10日屆滿。另於110年07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予相對人,借期至民國114年07月12日屆滿。另於110年12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借期至民國117年12月27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分別續展至民國127年04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06月10日撥付】,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07月12日撥付】,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12月27日撥付】,(證五、六)。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2月1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90,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239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82210元林瑋翔自民國113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03月10日止年息4.78%001新臺幣182210元林瑋翔自民國113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年息5.736%001新臺幣182210元林瑋翔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78%002新臺幣250907元林瑋翔自民國113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03月10日止年息4.78%002新臺幣250907元林瑋翔自民國113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年息5.736%002新臺幣250907元林瑋翔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78%003新臺幣256988元林瑋翔自民國113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03月10日止年息7.77%003新臺幣256988元林瑋翔自民國113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年息9.324%003新臺幣256988元林瑋翔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77%◎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