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鄭國政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使 陳翠容 誤信而點擊連結後自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透過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翠容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2時36分許及同日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翠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某日到南興街ok便利商店領錢買酒喝,隔天提款卡就不見,我在做粗工,要等我休息日才能去掛失,所以提款卡不見後一週我有去南榮路的郵局掛失提款卡,郵局櫃檯人員幫我用電腦查詢,就叫我等三個月再去辦,我不知道為何要等三個月,郵局也沒有叫我填掛失單,所以我沒有留下掛失紀錄。我每天都有喝酒,頭腦不清楚,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好像是0127,提款卡被詐騙集團撿走,我知道有詐騙集團在收存摺,但詐騙集團沒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收存摺,這次我真的沒有交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1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30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
1.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及如何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0127」,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偵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每天都有喝酒,頭腦不清楚,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好像是「0127」云云(本院卷第74-75頁)。查提款卡密碼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應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稱密碼為「0127」,然不論係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能立即回答,難認有何記憶不清之情,被告辯稱係因怕忘記或因喝酒腦袋不清楚云云,實為可疑。再被告供稱之密碼「0127」實為其生日,並非無意義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應記憶深刻且無忘記之可能,實難想像被告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仍會有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有將之另行書寫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衡情亦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或其他物品與提款卡分別放置,而非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期)資料無誤,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則被告將其理應能熟記之密碼(即其生日),辯稱因其記性不佳或腦袋不清楚而特意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顯有所矛盾且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其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2.又依被告辯稱去便利商店領錢買酒喝,隔天發現提款卡遺失,一週後始去郵局辦理掛失,郵局櫃檯人員要求被告三個月後再去辦理掛失云云,然按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時,其明知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易遭人盜領其存款,仍未儘速報警處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依其所述僅向郵局申請掛失(並未辦理完畢掛失程序),而無報警處理或其他作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覆稱:被告之金融卡無任何掛失紀錄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3月29日基營字第1131800065號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有去郵局辦理掛失云云,已難令人採信。況被告辯稱每天都有喝酒且因領錢買酒喝後提款卡即遺失,故被告係有領錢買酒喝而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其理應於發現提款卡不見時,盡速向郵局辦理掛失並補發新卡,以便日後能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以供其買酒之用,然被告竟對有使用需求之本案帳戶漠不關心,辯稱其經過1個禮拜後始向郵局辦理掛失未果,仍願等待3個月後再行辦理云云,並容忍此段期間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之不便,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衡諸常情,被告遺失寫有密碼之提款卡,又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又恰巧因郵局櫃檯人員指示,而願等待3個月後再辦理掛失,因而讓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可利用該提款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如此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竟同時發生,其發生可能性更屬微乎其微,實屬殊難想像之事。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不詳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翠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7日12時36分、同日12時38分,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明確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且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方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讓告訴人匯入款項。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之情,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48歲,於偵查中自述出社會快30年等語(偵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由是以觀,難認被告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確信。再觀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號、第2142號起訴書(偵卷第117-121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7-62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3-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31頁)附卷可參,故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基上,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向本院表示道義上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調解意願,惟迄未賠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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