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河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年籍詳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人之容貌特徵及身體隱私部位均屬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其亦知悉自身裝設於住所(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曾宅)之室內監視器等電腦相關設備(即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在其與丙交往、同居期間(民國111年6至9月間),已攝錄並存有丙僅著內褲、上身赤裸在曾宅活動之影像(影片內容包括丙容貌特徵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本案隱私影像,乙○○涉嫌無故竊錄他人秘密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屬其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之丙秘密及個人資料,惟乙○○因懷疑丙另結新歡而與其發生爭執,遂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乙○○於111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未先通知丙、逕至其上班之雜貨店內(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地址詳卷)等候其下班,待丙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下班後,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地址詳卷)前,欲自行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地址詳卷)時,乙○○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阻止丙離去,並向其恫稱將外洩本案隱私影像、對其不利等語,迫使丙搭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曾車)返回丙住處,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丙假藉要在其住處附近之超商購物而中途下車脫身,然因乙○○仍繼續駕駛曾車在丙住處附近守候,丙不敢返家而向其友人甲○○求助,甲○○、 曹星山 、 黃凡修 等人得知上情後,旋於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到場將乙○○拉下車施暴(甲○○、曹星山、黃凡修等人涉犯攜械聚眾施強暴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罪),丙經甲○○告知可安全返家後,方於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回到丙住處。
㈡、乙○○遭甲○○等人以上開方式施強暴後,因甲○○質疑其與丙之關係,乙○○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即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與甲○○視訊通話之際,播放本案隱私影像供甲○○觀看,同時任乙○○之友人 李世豐 在其身旁,現場觀看本案隱私影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至告訴人丙(下稱丙)上班處所等候其下班,復駕駛曾車搭載丙至其住處附近,並在丙下車後繼續在其住處附近守候,嗣遭證人甲○○等人聚眾施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先行進入店内找丙講話,講話之後我就在店外抽菸等候
丙,過往我都會去載丙,也是丙自己主動上車的,如果
丙不是自願的,她應該會趁我出去店外抽煙的時候離開或求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未先通知丙、逕至其上班
之雜貨店內候其下班,待丙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關店、下班後,復駕駛曾車搭載丙至其住處附近,並在丙下車後繼續在其住處附近守候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丙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
23、135-138、149-153、171-174、193-196頁,本院卷第201-235頁),復經本院勘驗丙上班店內監視器無訛(見本院卷第141-1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曾車在丙住處附近守候之際,遭丙之友人即證人甲○○、曹星山、黃凡修等人拉下車施暴,證人甲○○等人嗣因涉犯攜械聚眾施強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罪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由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4、201-235頁),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基簡字第776號案件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案丙並非自願搭乘曾車:
⑴丙於111年9月25日及111年9月28日警詢、112年5月24日及11
2年7月19日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在111年9月初與被告分手,但是他仍想要復合、不斷的騷擾我,本案當時被告又來店内找我,但是我並不想見他,後來我不理他、準備自己騎車回家時,被告就突然攔住我、一直糾纏我,叫我不能跟別的男人出去,並拿我的私密照給我看、要脅我一定要坐他的車回去;被告當時站到我機車前面,用言語威脅我說他有我的照片(即本案隱私影像)要給別人看,我當下迫於壓力、擔心被告會對我做什麼,只好答應坐曾車,上車後因為被告知道我住處在某統一超商附近,所以就直接載我到上開超商附近巷弄,我趁隙以要買東西為由逃離曾車、跑到統一超商店内,然後我就告訴證人甲○○我剛剛所發生的經過,並請他過去幫我看看乙○○還在不在那邊,我告訴證人甲○○、曹星山他們被告剛才到店騷擾我、現在還在我住處附近,所以曹星山與其他友人輪流幫我去看乙○○還在不在那邊,他們看了好幾次,我就一直在店内等待,直到凌晨3時許,甲○○就傳LINE告訴我可以回家了,我是害怕拒絕被告後被告將會有其他舉動,因而不敢違抗被告意願而跟隨被告上車的等語(見偵卷第15-19、21-23、171-174、193-196頁,本院卷第201-235頁)。
⑵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沒有告訴丙就直接
去探班,但是我卻在店門口遇到她前男友、那男生就離開了,隨後我就等丙下班,丙跟我說有東西要先拿回家,就叫我開車載她回去,後來快抵達他家時,丙跟我說他要去附近的統一超商買東西、叫我在她家附近空地等她,我也不知道為何她後來會叫人來打我;是丙主動要我載他回家,如果我是脅迫她上車,那我載她到她家附近統一超商時,她就可以求救等語(見偵卷第9-14頁)。
②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先行
進入店内找丙講話,講話之後我就在店外抽菸等候她,我只有在丙店内逗留約20分鐘,請求調閱監視器確認;而且過往我都會去載丙,本案我也沒有拉丙上車,是她自己上我的車(告訴人自己有機車,為何需要搭乘你的車?)丙怎麼想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1-174、193-196頁)。
③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1年9月17日晚上,我直接進去丙工作的雜貨店要拿東西給她,結果意外撞見丙的新歡,我當下心裡就不開心,丙就叫新歡先走,然後跟我說她要先拿東西回去,我就跟丙說我要載她回丙家,丙沒有拒絕我、答應下班後就讓我載她回去,於是我就走到店外的椅子上坐著抽煙,等到她下班後她出店門,我就走在前面、她跟在後面,之後她就上我的車,我開到她家附近50公尺左右的7-11,丙說要買東西、下車去了7-11後就沒有再上車,之後我打電話給丙,丙一開始沒接電話,後來她終於接了電話,她說她不太舒服、叫我先回去,但我沒有回去,我覺得她是在騙我、敷衍我,所以我當下就很不甘心,因為她前一陣子還跟我拿錢,我就在LINE傳了「錢要偷、男人要偷、不就都給你玩就好了」等訊息,我的車就繼續停在7-11與她家附近的轉角,後來丙的朋友即證人甲○○就在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帶著很多人來打我;丙本來是要騎自己的摩托車回去,後來是搭我的車回去,但我沒有威脅也沒有恐嚇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2
4、141-182頁)。④承上可知,被告歷次供述與丙前開指訴相合之處,即為:丙
當日下班本欲自行騎車返家,且於遭搭載中途即以購物為由下車、不願再上曾車,被告仍繼續在其住處附近守候,證人甲○○等人遂到場等事實,先予敘明。
⑶證人甲○○亦於另案(即112年度基簡字第776號案件)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111年9月17日晚上找我說,被告有去店裡騷擾她,而且正在丙她們家樓下旁邊堵她,我跟朋友前去勸離被告,我有徒手抓被告下車,並拿木棒參與砸車,我在案發前3個月開始蠻頻繁的聽到丙說被告時常去騷擾她,丙也有放一些語音檔給我聽,我聽到的錄音內容,是被告在罵丙、是罵三字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4、201-235頁)。
⑷從而,本案丙證稱其搭乘曾車前本欲自行騎車返家、搭乘曾
車中途即藉故下車,被告仍於丙拒絕再上車後原地守候、持續傳送LINE訊息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且丙所稱其於離開曾車後,旋向證人甲○○等友人求助,其等遂至現場以聚眾施暴之方式驅離被告等情,亦與證人甲○○所證大致相符,堪信丙前開指訴尚非無稽。又衡諸常情,當日店內監視器顯示丙下班時,係頭戴安全帽走出商店(見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41-182頁),是倘丙確如被告所述,在店內即要求或同意搭乘曾車返家,丙豈有於下班離店時頭戴機車安全帽之理?又何必中途藉故下車,須經友人確認被告已離去方敢回家?綜合考量丙上揭事前準備自行騎車、事後立即尋友訴苦求助等反應,以及被告經丙要求其回去後,仍堅持原地守候並持續傳送不利於丙之訊息(內容包含丙裸露上身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具體LINE對話詳如後⒊⑴所載)等行徑,顯與一般自願受搭載返家之情狀相異,堪信丙證稱其非自願搭乘曾車等節,洵屬有據。
⒊本案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要脅將洩漏本案隱私影像、
對丙不利等脅迫方式,使丙行搭乘曾車之無義務之事,析述如下:
⑴觀諸卷內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於111年9月
17日晚上7時37分許,向丙透露擔憂其另結新歡而經丙回復「我哪有?」;復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傳訊「不要吵架好不好」、於翌(18)日凌晨0時6分許至凌晨1時許傳訊「今天不要逼我沒退路了」、「還是要我你家樓下大叫你名字證明我的決心」、「…我已經好話說盡了」、「…我跟你玩定了,你看我是不是說說而已」、「不用再叫人來看我走了沒」、「那麽愛看,來看現場」;再於翌(18)日凌晨1至2時許傳送含有丙裸露上身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與「錢要拿,男人要偷,不就都給你玩就好了」、「拜託,你繼續演,我才有證明清白的一天,我忍好久了」、「不就大家都信你,看完證據,看你多會凹啦」(見偵卷第37-47、184-185頁)。
⑵是以,丙不願搭乘曾車返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又自
承上開訊息為其所傳送予丙,則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2人既已於丙上車前,就有無另結新歡而發生爭執,且在丙趁隙下車不願回到曾車後,被告即傳送上開含有其裸露上身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LINE訊息予丙,嗣後又果真如其所預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將之供證人甲○○、李世豐觀看(詳如後述㈡部分),足徵丙證稱係遭被告以要脅將外洩本案隱私影像之方式,始心生畏懼而屈從搭上曾車等節,洵屬可採。
⑶是以,本案被告要脅將洩漏本案隱私影像,使丙感到畏懼而
受迫搭乘曾車,自屬以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行徑,足使丙心生畏懼而該當脅迫手段,實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對丙有強制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承前可知,被告對於自身係在店內或
外撞見丙之新歡或前男友、丙係主動要求或被動答應被告搭載、丙下車後係要求被告原地等候或離開等節,先後供述存有多處矛盾;復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檔案,亦未見有何被告自稱要拿東西給丙或撞見新歡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41-182頁);且其所辯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播放其住所監視器(即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內之影像予證人甲○○、李世豐觀看等事實,惟辯稱:我有給證人甲○○、李世豐看監視器影片,是因為證人甲○○認為我無緣無故騷擾丙、要求我秀出丙是我女朋友的證據,而且監視器影片只有給他們看丙的臉,沒有隱私部位跟性生活等語。經查:
⒈被告未經丙同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
、㈡所示方式播放其住所監視器內之影像予證人甲○○、李世豐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與丙、證人甲○○、李世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138、149-155、171-174、193-196頁),並有被告與丙、丙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7、125、12
7、184-1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⒉本案被告供證人甲○○、李世豐觀看之影像,乃包括丙容貌特
徵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隱私影像,其行為當屬非法利用丙
之個人資料,並洩漏其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之丙秘密,析述如下: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準此,倘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即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勘驗上開被告家中監視器所攝錄、儲
存之影像檔案(檔案:hw-tfrec_00000000000_00-00-00_6a、hw-tfrec_00000000000_00-00-00_6a),結果含有丙僅著內褲、上身赤裸在曾宅活動之畫面內容,而包括丙容貌特徵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得以辨識、特定具體丙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4頁)。佐以本案被告自承:監視器有錄到丙的內容都交給警察了,我沒有其他的、全部都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35頁),且始終未能特定其所稱其他「只有出現丙臉部、一定有穿衣服」之影片時間為何;復經承辦員警逐一檢視扣案設備內之儲存空間及應用程式是否有丙遭偷拍之影像或照片,僅有兩段檔案(即前述經本院勘驗之檔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9-189頁),應認本案被告所供證人甲○○、李世豐觀看之影像畫面,即為前述包括丙容貌特徵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監視器影像。⑶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警詢、112年4月7日偵訊、113年2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18日凌晨1至2時許)傳送予丙的影片是在我住處客廳所拍攝,時間大概是在111年9月初、拍攝工具是我原本就裝在住處的監視器,丙居住在我住處期間,洗完澡幾乎是沒穿衣服在客廳走動,並非我刻意擷取她沒穿衣服的影片,我於111年9月18日遭毆打後,我為了證明整件事情的原委,所以我有將上開影片檔以Messenger視訊方式,將上開影片播放予證人甲○○觀看,證明我有跟丙交往;我只有傳(影片)給丙一個人,對證人甲○○不是用傳的、是用視訊方式提出,我在和證人甲○○對話的時候,證人李世豐在旁邊看;(受命法官:客觀的影片有拍到
丙的隱私部位,然後你有給 翁梓晨 、李世豐看這個影片的部分你沒有意見?)恩對…然後我還有要補充的是,他們沒有看過性愛這個東西…因為她(丙)洗澡完,她習慣性不穿衣服出來…我是跟他(甲○○)打FB或Line其中一個,我們就用視訊嘛,他(甲○○)就要我證明她(丙)哪一天、幾點幾分在我們家,我就播放那天幾點幾分、然後就遠遠給他看等語;是他們一定要我要證明說丙是我女朋友,因為丙說我不是她男朋友,就好像我是在騷擾她這樣;(受命法官:你的意思是你不是無緣無故【騷擾】,你們是曾經有親密關係的這樣子?)對等語(見偵卷第9-14、149-155頁,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準備程序錄音之譯文,本院卷第201-235頁)。
⑷證人李世豐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被告家裡從他的電腦和通
訊軟體LINE看到很多監視器的錄影資料,我有看到存檔顯現出來的其中一幕的照片(指監視器影像畫面)内容是被告和
丙親密動作,而且被告有將上開影片傳給證人甲○○等語(見偵卷第149-155頁)。
⑸證人甲○○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真的有將照片(指監視器影
像畫面)傳給我,因為當時丙說被告欺負她,所以我去找被告理論,後來才會(因聚眾施暴案件)去派出所,此後我要求被告提出有和丙交往的證據,所以被告就傳給我,被告是在我去打他之後才傳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9-155頁);並曾向丙傳送:「我想聲明的是他確實有傳照片(指監視器影像畫面)給我」、「他是想證明那天你們兩個在他家」、「但是我不明白他怎麼會傳尺度稍高的照片」、「反正他傳的照已經觸法了」、「想照(證)明的方式有很多我就不信你們是光溜溜的走進去家裡……」等訊息(見丙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5頁)。
⑹準此,被告於前開供述中既已坦認將丙「洗完澡幾乎是沒穿
衣服在客廳走動」之影片,以上開方式供證人甲○○、李世豐觀看,並始終均稱播放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提出其與丙交往之證據;復參以其曾於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即被告遭證人甲○○等丙友人聚眾施暴之際),對丙傳送前述具丙裸露上身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與「不就大家都信你,看完證據,看你多會凹啦」等訊息(對話紀錄詳如前㈠⒊⑴所載),堪認被告係將含有丙容貌特徵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甲○○、李世豐觀看,始能證明被告與
丙間存有親密之交往關係。再由證人甲○○、李世豐前揭證詞可知,其等係以「親密」、「交往的證據」、「尺度稍高」、「光溜溜」等詞彙,形容自身所觀看之畫面內容,益徵證人甲○○、李世豐所觀看之監視器影像,即為本案隱私影像,而屬被告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之丙秘密及個人資料甚明。
⑺依上而論,被告未經丙同意或授權,逕將丙秘密及個人資
料供證人甲○○、李世豐觀看之行為,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核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滿38歲,自 陳國中 肄業,離婚、有兩個小孩,從事職業汽車美容工作(見本院卷第201-235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若要證明自身與丙交往,應使用其他毋庸洩露丙秘密及個人資料之妥當方式,理當知之甚詳,猶仍執意以前揭方式利用丙之個人資料,其主觀上自具有損害丙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丙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
⑻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監視器影片只有出現丙臉部,我沒有
把丙沒穿衣服的影片給證人甲○○他們看,我播放的內容她一定有穿衣服;證人李世豐是我朋友、他相信我,因為丙跟證人甲○○說我騷擾她,證人甲○○就指定哪個時間,我就播放那個時間點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35頁),而執前詞置辯,然其翻異之詞,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又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12年2月10日施行,依其立法說明:「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可知其應屬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之特別規定,於第319條之3增訂後應予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未經丙同意,無故以前述方法將本案隱私影像供人觀覽,固符上揭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要件,然與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相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處罰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持有他人秘密罪。又被告與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洩露持有他人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強制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從而,就本案事實欄
一、㈠強制罪部分,考量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於本案再犯罪質類型相類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上開強制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至本案事實欄一、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則考量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率爾以上開方式強制丙並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屬其用以持有本案隱私影像,並加以撥放供人觀覽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攝影機鏡頭2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經本院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監視器記憶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經本院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3三星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4隨身碟6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5OPPO手機1支被告供承為其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