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原告 黃湧益 被告 饒維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因所涉「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精確,連帶影響拆屋還地之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係被告所有並鄰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旁。因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猶於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擅自新建水泥駁坎(下稱系爭駁坎),並於該駁坎平台上方遷種草木植栽(下稱系爭植栽);嗣被告雖因原告起訴請求,自行移除系爭植栽,然而被告迄今仍未移除系爭駁坎,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鄰地)因此存在高低落差,妨礙公眾通行並損及原告權益,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駁坎,除去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高低落差,從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駁坎拆除(即除去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高低落差),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系爭駁坎原即存在,並非被告擅自新建,且被告原先雖於駁坎平台遷種系爭植栽,然而被告嗣後業已自行移除,故系爭植栽現已不復存在,兼之被告並非系爭駁坎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駁坎(即除去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高低落差),欠缺依據而無理由;更何況,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以前,系爭駁坎即已存在而為當地水土保持之重要設施,若允原告貿然拆除,勢將危及公共安全,故原告興訟自屬權利濫用。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則係被告所有並鄰接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原先雖有系爭駁坎與系爭植栽坐落其上(按:系爭駁坎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植栽則係坐落於該駁坎平台之上),系爭植栽亦係被告自行遷種而來,然被告嗣後已於訴訟繫屬期間,主動移除系爭植栽,故系爭植栽現今已不復存在等客觀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會同兩造於113年3月7日到場履勘暨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55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復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㈡承前客觀事實,原告主張現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駁坎
,亦為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所新建之地上物,乃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被告就該被訴之特定地上物有拆除權(即被告乃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乃原告於起訴時所應表明之原因事實,若被訴「負有拆除義務」的被告,就該被訴之特定地上物,不能享有完全的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查被告雖曾藉由系爭駁坎平台遷種系爭植栽(現已移除),然細觀原告提出之「41巷(即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39巷4、6、8、10、12、14、16、18、20、22號房屋『後巷』)」航照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並據以對照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崇信街41巷GOOGLE空拍圖資」(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5頁),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39巷建物之後巷(即崇信街41巷),至少於86年間起,即已存在「橫亙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段865-1、865-3、865-4、865-6、865-7、865-8、865-9、865-10、865-11、865-12、865-13地號土地(下稱連片土地)』之連續駁坎(下稱連續駁坎)」,且該連續駁坎應係「整體規劃而後一體施作」;因系爭土地(即865-1地號土地)僅為該連片土地之一部,系爭駁坎(即22號房屋之後方駁坎)亦僅止該連續駁坎之一截,是自客觀以言,系爭駁坎原非被告所能「自外於該連續駁坎」而自為自建,是原告祇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鄰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旁」,以及「被告曾藉由系爭駁坎遷種系爭植栽」,旋指系爭駁坎亦為被告擅自新建云云,已然欠缺根據而難憑採。因原告除上開欠缺根據之空泛想像以外,一概不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駁坎具有拆除權限」之利己主張,經本院當庭曉諭無果,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難支持原告有關「被告有拆除權限」之空泛主張。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至少於102年間起,即經公告為「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本即難以用於他途,此徵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即明(參看本院卷第167頁);又系爭駁坎乃連續駁坎之一截,並於86年存續迄今(參看前揭㈡所述),而舊時駁坎現今一般均稱之為「擋土牆」,功能無非係為護坡以防土石崩落(擋土),是若恣意挖除連續駁坎之其中一截(例如挖除系爭駁坎),勢將波及「39巷整排建物」之連續地基,尤以近年氣候變遷導致水災死傷頻傳,不定時之板塊運動亦使地震塌方頻仍,故駁坎拆除以後所可能遭遇之危難,恐非現今人力所能預料防免。因原告係於112年11月6日,方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參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已明確可察現場地貌暨其土地之使用分區;是若於系爭土地(道路用地)難以用於他途,以及原告「明知現場實況」之前提下,猶允原告恣意訴請鄰地居民拆除駁坎,則「原告私利之周全」與現場「公共利益之損害」,彼此顯然輕重失衡,從而,就令被告乃有權拆除系爭駁坎之人,原告訴請拆除系爭駁坎,亦屬權利濫用而應禁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駁坎拆除(即除去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高低落差),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