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33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 吳琮富
洪上閔
陳竑宇 被告 陳仕勳 上列被告因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琮富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上閔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竑宇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吳琮富勝訴部分,於原告吳琮富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吳琮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洪上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洪上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陳竑宇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竑宇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陳竑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吳琮富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琮富新臺幣(下同)6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吳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6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吳琮富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洪上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竑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意願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產利益,業如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是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洪上閔、陳竑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琮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僅就其中62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吳琮富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見審附民字第97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洪上閔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字第2094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竑宇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洪上閔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吳琮富、原告陳竑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4、6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全部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法官謝長志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編號原告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琮富於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琮富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吳琮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9分。62萬元陳仕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43分。10萬元2洪上閔於111年5月1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上閔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利益云云,致洪上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47分。5萬元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竑宇於111年4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竑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竑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315萬3,000元陳仕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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