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95年11月16日、96年1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57,000元、114,000元,票號分別為194048、CH2490
34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裁准在案。惟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丙○○所
簽發,且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已經清償,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債
權應不存在,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即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惟原
告並未清償所借款項,而原告之配偶丙○○所交付給被告之
款項係屬於丙○○自己清償積欠被告之部分,與原告所借之
款項無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97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
民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
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實,本院並以之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授權丙○○所簽發。
㈡原告確有積欠被告171,000元(即系爭本票之面額)。
五、法院判斷:
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由法院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是
否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所載債權已經清償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經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依證人丙○○證稱:伊係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95年11月
6日及96年1月23日向被告借款,但被告表示伊已經簽太多
本票,不想要伊的票,故要伊簽發原告名義之本票,伊借到
款後就陸續還款,每次還款時,被告會在估價單上寫時間,
而伊則會在估價單上寫金額及「卿」,表示已經還款,至於
估價單上所還的款項,伊無法分清楚是伊自己所借的部分或
是原告所借的部分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確有交付如估
價單上所載之金錢給被告,惟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
經清償之事實,況觀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容之記載,並未
有被告簽收或註記係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字句,且證人亦自
述其自己也有積欠被告債務,無法分清楚所還款項有無包括
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是單憑估價單之記載,亦難認系爭本票
所載債權已經清償。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之記載,其金額合計達64,000元,已
超過原告於95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本票面額,若果系爭本票
債權已經清償,原告何以不取回系爭本票?卻甘冒本票在外
流通而被追索之風險,實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就系爭本票自難免除
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
就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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