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38、139、1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第37行分
別更正補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
底之不詳期日,先後2次將其之前向宜蘭市○○街郵局、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及宜蘭信用合作社申請之帳戶(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各以每本3千元之
價格,販售予不同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匯款24,052元至宜蘭信用合作社戊○○帳戶內」等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已於偵查
中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2
次提供共3個帳戶,分別幫助2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
○○、丁○○、甲○○、丙○○及 游怡安 財物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次)。被告以一提供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物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罪,影響偵查機關職權之行使及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
然念其犯罪動機、目的乃為避免支票跳票;另其提供自已之
帳戶物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