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秩易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易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以民國97年10月3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000000000-0號
執行通知單通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鳳山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鳳秩字第
76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執行通知
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
度鳳秩字第76號裁定處罰鍰30,000元,並於同年9月8日確
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而被
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
,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資參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未
繳納之罰鍰30,000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
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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