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而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97年1月29日,支
票號碼0000000,金額4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97年1月
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竟不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有關票據部分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