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乙○○前向其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惟積欠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起至97年3月止
之電信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094元。⑵被告丙○○前向
其租用號碼00000000號電話,惟積欠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電信費合計7,173元。其2人迭經原告催繳,均不置理
,爰本於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欠
費清單、繳費通知單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向原告
租用電信設備,而尚有上開數額之電信費用未清償,既經確
定,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電信設
備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6,094元,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7,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分別為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