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
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承租原告所有台北市萬芳社區中心出
租國民住宅汽車停車位乙處(停車位編號:0162AP139),雙
方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1,500元,乙方(即被告)如未依規定期限繳交
當期租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違約
金,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繳額
加收4%違約金,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
該期欠繳額加收6%違約金,逾期繳納3個月以上(含)未滿4
個月者,照該期欠繳額加收8%違約金,餘此類推,最高以追
繳20%為限,詎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月止均未繳付租金,計
積欠原告9個月租金13,500元,依前揭規定加計違約金後,
被告共積欠原告16,2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及
其中13,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出租國
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停
車場欠款計算表、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8月3日北市都
管字第09533896300號函、95年9月6日北市都管字第0953451
3500號函、97年4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1465600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00元,及其中13,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