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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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5年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6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5年6月21日上午8時26分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6月21日上午8時26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參見警卷第3頁、第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5年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第3620號併辦意旨以:被告自95年6月20日至95年8月1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
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另行起意分別於95年7月19
日、95年8月1日各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且與本案起訴事實已分別相隔約1月、2月餘,難認起訴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刑法│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條號│││││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後,5年內故│不生新舊│不生新舊││││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意或過失再犯│法比較之│法比較之││││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有期徒刑以上│問題,應│問題,應││││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罪者,均為│逕適用修│逕適用修││││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累犯;新法則│正前行為│正前行為││││至二分之一。│項)。│僅於故意犯罪│時之舊法│時之舊法││││││,始構成累犯│。│。││││││。││││││││⒉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