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55號

原告 許益鋕

被告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 許益誌黃柏叡 二人,惟黃柏叡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言詞辯論前即先撤回起訴,有此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揆諸前開規定,黃柏叡撤回起訴無須徵得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故黃柏叡並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光明路2段571巷口處,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完畢後,原告仍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留置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維修受損部位,原告住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3,從事業務工作,平時皆須以汽車代步往返嘉義、高雄、屏東,是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至維修完畢前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有租車之必要,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支出租車費用31,500元及逾時租金12,048元,暨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支出租車費用27,000元及里程使用費8,517元,合計79,065元(計算式:31,500+12,048+27,000+8,517=79,065)。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235,065元(計算式:150,000+6,000+79,065=235,065),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35,0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6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原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有租用汽車之必要、原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支出租車費用31,500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支出租車費用27,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車價減損金額150,000元過高,原告並無實際買賣系爭車輛之行為,故無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其投保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理賠之每日代步車費用2,000元、最高天數15日,合計30,000元,是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應扣除30,000元。再者,原告請求鑑價費用6,000元、逾時租金12,048元、里程使用費8,517元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9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光明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內車道至光明路三段571巷巷口直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肇事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肇事車輛前車頭不慎撞擊在同向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0,0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受有車價減損150,000元之事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111年5月23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490號函暨鑑定(價)報告表、實車鑑價照片、行照影本、事故聯單、維修估價單、事故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117至151頁)。觀諸前揭函文記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1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400,000元,於111年3月21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價約250,000元,故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150,000元等語,有此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1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車價減損15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車價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實際交易買賣,故無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云云,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畢,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車輛相比,仍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是原告既受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與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鑑價費用6,000元之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公會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既為其證明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租車代步費用79,095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留置在南都公司維修受損部位,原告住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3,從事業務工作,平時皆須以汽車代步往返嘉義、高雄、屏東,是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至維修完畢前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有租車之必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名片、估價單、黃柏叡與南都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49至63、187至191頁),並有南都公司111年9月21日南都T服字第111025號函、111年10月5日南都T服字第111030號函、111年10月26日南都T服字第1110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7、193、2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必須租用汽車往返嘉義、高雄、屏東,及租用車型一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7、232頁),是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確有租用汽車之必要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支出租車費用31,500元、逾時租金12,048元,合計43,548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支出租車費用31,500元、逾時租金12,048元,合計43,548元之事實,提出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XO00-00000000)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原告支出租車費用31,500元不爭執,僅爭執逾時租金12,048元等語(本院卷第204、232頁)。經查,觀諸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XO00-00000000)記載:租金費用31,500元、逾時租金12,048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租用汽車逾時歸還所衍生租金12,048元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時租金12,04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之租車費用31,500元。

 ⑶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支出租車費用27,000元、里程使用費8,517元,合計35,517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支出租車費用27,000元、里程使用費8,517元,合計35,517元之事實,提出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XO00-00000000)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原告支出租車費用27,000元不爭執,僅爭執里程使用費8,517元等語(本院卷第204、232頁)。經查,觀諸本院職權查詢和雲公司官網記載:「油料:依照本公司每季公告之『里程費收費標準』支付,收費每季調整。隨身配置加油卡,加油卡遺失需酌收100元工本費。」等語,有此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又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XO00-00000000)記載:租金費用27,000元、里程使用費8,517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知和雲公司租約約定承租人除支付每日租金外,尚須依租用期間行駛公里數支付里程使用費,是原告請求里程使用費8,715元亦屬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範圍內。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支出租車費用27,000元、里程使用費8,517元,合計35,517元。

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之租車費用31,500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之租車費用27,000元及里程使用費8,517元,合計67,017元(計算式:31,500+27,000+8,517=67,017),業已認定如前述。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向和泰公司領取每日代步車費用2,000元、最高天數15日,合計30,000元之理賠金,有和泰公司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5、215至217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法定債權讓與效力,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時,其中30,000元之債權已依法移轉予和泰公司,為禁止被害人即原告雙重得利,避免有不當利得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67,017元應扣除30,000元,即37,0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7,0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7,017元,合計193,017元(計算式:150,000+6,000+37,017=193,017)。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10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017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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