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71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告 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伊第0928XXXXXX號電信設備(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1年2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5,928元(含購買手機違約金43,246元、通話基本費12,682元)之電信費未繳,經伊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月租一個月要繳2,600多元不服,伊有打去客服問,因為訊號很差,且伊的殘障優惠都取消,伊反應很久都沒有下文,且月租費也太高,伊跟客服說可不可以降低月租費,但他說伊有簽約不能改,所以伊就不繳了。伊在家覺得收訊不佳,有跟客服反應很多次。原告通信瑕疵的補貼每月僅扣除100元太低,希望再多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異動紀錄、電信服務費繳費通知單、查詢欠費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頁、第79至105頁),而被告對上開門號申辦及欠費情形並不爭執,僅以原告提供之門號收訊不佳為抗辯。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門號尚積欠55,928元等情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因訊號不佳,而曾向原告反映系爭門號於家中之訊號不佳,原告亦因此就本件信服務契約提供其通話減免優惠等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卷第72頁),惟被告於申請本件電信服務時,已記載花蓮縣光復鄉中華路之居住地址為帳單地址(卷第93頁),且原告所提供之網路涵蓋訊息,係指行動通信室外涵蓋狀況,因電信設備受限於無線傳輸之特性,行動通信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他環境等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訊號之情形,此等事項在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原告亦在申請書中明確告知(卷第93頁第6點),足信被告亦知悉電訊設備涵蓋之有限性,並不是在任何地點均可通訊無阻,況原告公司於用戶申租行動電話時,已給予用戶最長7日之免費試用期間(卷第95頁),則原告公司既已給予被告試用期間,使被告得於一定期限內試用原告公司之行動通訊服務,並且確認中華路之居住地址之收訊是否符合其需求,並據此判斷是否與原告公司訂約,而被告雖未向原告公司辦理試用,然此僅係被告自行放棄依上開契約所享有之權利,並非被告得於日後復據爭執者,自不容其以前述訊號因素作為拒絕給付本件電信費之理由。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提供電信服務收訊不佳而拒絕給付電信費,即不足採。又因本件被告自陳係身障人士,經本院費時良久,多次曉諭、勸諭,兩造一度達成由被告給付9,000元並繼續租用系爭門號(5G)之和解方案,惟因被告反悔主張以4G方案租用系爭門號而作罷(卷78頁),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