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告 劉雪玉

被告 許亞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利息。嗣因被告已清償其中295,000元,故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等節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許亞菁

4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2

支票

許亞菁

5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3

支票

許亞菁

6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5月7日

111年5月9日

4

支票

許亞菁

6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

5

支票

許亞菁

2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3日

6

支票

許亞菁

6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8日

7

支票

許亞菁

2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