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告 劉雪玉
被告 許亞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利息。嗣因被告已清償其中295,000元,故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等節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許亞菁
4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2
支票
許亞菁
5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3
支票
許亞菁
6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5月7日
111年5月9日
4
支票
許亞菁
6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
5
支票
許亞菁
2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3日
6
支票
許亞菁
6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8日
7
支票
許亞菁
2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