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閱覽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經本院職權確認無誤,有本院北港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本院為此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函命聲請人限期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或釋明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該補正函文已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上開事項,且聲請人除於聲請閱卷狀上記載系爭事件案號、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希望閱卷時間外,別無其他記載,顯然不足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