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告 許登星

被告 廖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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