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6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曾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12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臺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登報合法公告通知被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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