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希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希哲於民國102年1月26日18時許迄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鎮○○路○○○號前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對向告訴人 洪曼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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