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五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課代表人 林憲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課為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得為犯罪之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之為被告,提起自訴,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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