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甲○○被告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課法定代理人 林憲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課法定代理人林憲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9年6月7日送達予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