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有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之供述,證人 徐世忠鍾經 報、 廖文靜 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譯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照片、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入境課題、教戰守則、帳冊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非屬共同正犯,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是與廖文靜共謀,雖有請託徐世忠等為廖文靜辦理來台手續,並傳真文件,然係基於與廖文靜一體之出發點,而非與 鍾經報 、徐世忠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且從譯文內容可知雙方均未曾談論入境事宜,廖文靜既非法律處罰之對象,上訴人亦不成立犯罪,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行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上訴人為使大陸女友廖文靜來台,與徐世忠、鍾經報事前同謀,並參與辦理廖文靜來台工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非共犯及出於幫助犯意而為云云,並不可採。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相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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