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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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越世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越世佳公司)負責人,其與姓名不詳自稱「 鄭金池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越世佳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而推由「鄭金池」以越世佳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十七萬餘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五十九紙,供原判決附表所示七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幫助該七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八百十萬八千餘元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因越世佳公司經營不善,原擬辦理停止營業,嗣因「鄭金池」向伊表示投資越世佳公司,並找友人「 王陽振 」擔任股東,伊不疑有他,遂同意「鄭金池」前往日丰會計師事務所領取統一發票,以利「鄭金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未料「鄭金池」事後並未歸還統一發票,俟經國稅局通知,始知遭「鄭金池」擅自開立統一發票,「鄭金池」所為與伊無涉等語,原判決認定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受化名「鄭金池」之 鄭燕珍 所害,伊已訴請偵辦詐欺等罪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鄭燕珍逃匿,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為憑等語,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說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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