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七號上訴人00000000B.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連續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00000000B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第一審法院囑託○○醫院鑑定上訴人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醫院出具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目前被告之各項評估指標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中度。在心理衡鑑的KSRS測驗結果…被告認為性加害行為的好處多於壞處,此部分顯現被告有嚴重之認知偏差。本案涉及亂倫,被害人之心理創傷會持續相當長久,但被告明顯感受不到。被告對性侵害行為仍有高度否認,對於被害人無同理心,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仍有明顯偏差,過去生活史之中有暴力行為傾向,社會功能與職業功能不佳。被告法律觀念淡薄以及性常識不足,對於性行為之態度十分輕率,衝動控制能力差,日後接觸潛在被害人的機會仍高,如果未經治療,恐有再犯之虞。因次建議如果被告之犯罪行為屬實,建議被告可以列為須施以強制治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六至九十頁),審酌上訴人確有長期對親生未滿十四歲女兒為強制猥褻犯行,因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乃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卷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上訴意旨徒謂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以假設上訴人犯罪屬實為基礎,而非以上訴人之精神及身心狀態判斷有無再犯傾向,係夾雜對上訴人犯罪之偏見,所認上訴人有再犯之傾向,非無疑義,原判決未就此疑義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累犯,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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