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須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就其在另案審理中到庭作證,供稱所任職之機車行負責人為「 張簡浚 育」,未如實證稱係「 李佳如 」乙節,毫不爭執,祇以無偽證故意置辯,卻非針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之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予以指摘,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固就上訴人虛偽供證之客觀作為有所論述,但未就主觀犯意予以著墨,原審罔顧其情,復不傳喚張簡浚育以詳加查證,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既直言張簡浚育係男性,李佳如則為女性,第一審之採證認事「無違法之處」,並捨棄對張簡浚育之對質詰問權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案可稽,足見其第三審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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