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吳宜靜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相對人 林麗鄉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102年度訴字第25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49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揭規定,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以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聲請人雖已具狀釋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然歷次庭期均到庭之相對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安然律師經函詢其意願,亦未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此項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