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張陸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1日間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期滿後調高額度為4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
,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北國
際銀行有權請求一次清償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3日止,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42,205元(內含本金39,987元、利息2,218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