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蔡佩蓁蔡錦雀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被   告 胡 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分別在嘉義市及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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