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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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周乙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借據約定
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
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合併
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89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
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9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
費記帳共積欠209,08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
金179,764元、利息20,316元、其他費用9,000元均未清償
;另被告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限
額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4年4月2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
率18.25%計付,詎被告自93年5月31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
本息,迄今仍尚積欠現金卡借款51,851元及利息。被告另
於9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至93年11月4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4.25%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
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6月16日起即未再如
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47,984元及所對應之遲延
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萬通銀行現金卡借款契約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