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夏長成
       夏薏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
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
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
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
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5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94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
)被告夏薏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5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6月1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夏薏蕙就
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
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
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
的中價額最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6,7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課稅現值),
應徵第1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00元,尚需
補繳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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