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玲珍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楊鋒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波
浪版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位置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危險;之前伊之房屋亦占有原
告土地,伊同意讓原告拆,但要求原告要做好安全設施,後
來原告拆了,卻未做好安全設施,本件伊無法自行拆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
物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囑託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4平
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強制執行問題,
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5,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土地複丈費
4,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世玉